(2016)湘0104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刑初1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99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0月13日12时许,驾驶电动车来到长沙市岳麓区麓天路德国马牌汽车修理店前,见被害人邹某停放在该处的保时捷卡宴越野车(湘A×××××)车门未锁,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邹某车内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和天下香某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邹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邹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