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夏月涛、袁建平与李庆春、夏月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月涛,袁建平,李庆春,夏月兰,李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1388号原告夏月涛。原告袁建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宁,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春。被告夏月兰。被告李虎军。原告夏月涛、袁建平诉被告李庆春、夏月兰、李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芙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月涛、袁建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宁、被告李庆春、夏月兰、李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月涛、袁建平共同诉称,原告夏月涛与袁建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庆春与被告夏月兰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虎军系被告李庆春、夏月兰的婚生子,三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和2013年9月向原告借款52988元和27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和房屋,上述借款均有书面借条为证,截止2014年10月尚有287988元未归还。原告认为上述借款中287988元系被告家庭债务,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李庆春、夏月兰共同偿还原告287988元;2、被告李虎军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中的28798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庆春、夏月兰、李虎军共同偿还原告29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9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保全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后原告向法院出具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说明,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287988元并共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87988元为本金,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他请求不变。被告李庆春、夏月兰、李虎军共同辩称,被告在原告处打工两年多的工钱原告至今没结算。被告向原告借了30几万元,已经还了8万元,其余没有归还,要求与原告结账,所欠的钱应从劳务费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夏月涛与袁建平、李庆春与夏月兰均系夫妻关系,李虎军系李庆春、夏月兰之子。2008年、2011年被告李庆春分别向原告袁建平借款25000元、2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夏月兰以见证人的名义均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12月27日,被告李庆春、李虎军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袁建平借款52988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夏月兰也以见证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9月1日,三被告因购买房屋需要共同向原告袁建平借款270000元。嗣后,被告仅偿还借款80000元,余款287988元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价值290000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5)泰开民初字第01388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12月15日查封了被告李虎军名下位于姜堰区中天二村6号楼303室(保全价值29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及时向出借人返还借款。关于被告方偿还的80000元,原告方主张上述款项是优先偿还借款时间发生在先的25000元、20000元及52988元中的35000元,三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所涉的52988元借款,借款人为被告李庆春、李虎军,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庆春、夏月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扣除已偿还的35000元,余款17988元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另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270000元亦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综上,被告李庆春、夏月兰、李虎军应共同向两原告偿还借款287988元。案涉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用其劳动报酬抵扣借款,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该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三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春、夏月兰、李虎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月涛、袁建平支付借款本金287988元及利息(以287988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4780元,由被告李庆春、夏月兰、李虎军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62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李芙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诗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