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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菊华与王国忠、郑珍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华,王国忠,郑珍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2429号原告:张菊华。委托代理人:胡卫平。被告:王国忠。委托代理人:郭宏良。被告:郑珍美。原告张菊华与被告王国忠、郑珍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卫平、被告王国忠的委托代理人郭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珍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菊华起诉称:被告王国忠与郑珍美系夫妻关系。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两被告,当时因为原告女儿与被告儿子恋爱关系而认识接触。2011年6月21日,被告王国忠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临时借款现金4000元,2011年7月15日,被告王国忠再次向原告临时借款现金6000元,该二笔借款共计1万元,原告打入被告王国忠指定的银行帐户内,由银行汇款凭证为凭。2011年8月29日、9月8日,被告王国忠又因经营快递公司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6万元,均出具借条,其中4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期为一年,6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共计11万元,被告王国忠拖欠至今分文未付。另,被告王国忠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珍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国忠、郑珍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256元(以4万元借款为基数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合计1162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菊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银行汇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王国忠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催款录音、短信截图、通话详单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国忠催讨借款的事实。4、2015年12月31日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之后,被告王国忠与原告双方口头达成每月归还3000元的还款意向。被告王国忠答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国忠已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王国忠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归还,计划在2016年2月份起每个月归还3000元,希望原告撤诉。被告王国忠未提供证据。被告郑珍美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国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借条没有异议,对于汇款凭证没有银行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郑珍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7月15日,被告王国忠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元、6000元,共计1万元,均由原告打入被告王国忠指定的银行帐户内。2011年8月29日、9月8日,被告王国忠又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6万元,均出具借条,其中4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期为一年,6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共计11万元,被告王国忠拖欠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王国忠与郑珍美于1998年6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国忠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王国忠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之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王国忠辩称其借款后已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王国忠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主张,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郑珍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郑珍美与被告王国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郑珍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王国忠个人债务或非法债务的事实,故可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郑珍美与被告王国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珍美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的逾期利息请求,原告按年利率4.75%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以4万元借款为基数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确定为6256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珍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忠、郑珍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菊华借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元,减半收取1312.5元,由被告王国忠、郑珍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