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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4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423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3日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伪造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晋江市梅岭组团改建工程桂山区域选房安置通知书》等文件,对被害人邱某谎称其有多套安置房可售,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8月14日骗取其人民币5万元(币种下同)、5万元。2.2014年4月1日及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采取上述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杜某2万元、3万元。3.2014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施某5万元。4.2014年4月9日及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采取上述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王某3万元及委托杜某代付的2万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实施合同诈骗多次,犯罪数额共计25万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向晋江市公安局梅岭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晋江市国土资源局梅岭组团改建工程专用章”公章、晋江市梅岭组团改建工程安置房家庭成员分家析产赠与具结书、继承具结保证书、财产继承分割协议书、房产分割(析产)协议书、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晋江梅岭组团改建工程桂山区域选房安置通知书、安置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账户明细、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及投案证明,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邱某、杜某、施某、王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多次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邱文韬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退赔被害人杜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退赔被害人施能聪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退赔被害人王华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雅思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黄文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雄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