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前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郭地富、杜桂花与察右前旗城市管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地富,杜桂花,察右前旗城市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前民初字第410号原告郭地富(系郭团勋的父亲),男,194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杜桂花(系郭团勋的母亲),女,193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忠芳,内蒙古威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喜宝(系郭地富、杜桂花儿子、郭团勋的弟弟),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察右前旗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解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杨利平,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艳,内蒙古博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地富、杜桂花诉被告察右前旗城市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福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温乐平、人民陪审员乔瑞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郭团勋系被告察哈尔右翼前旗城市管理局职工(清洁工),2014年6月14日5时49分,郭团勋骑自行车去土贵乌拉镇解放路附近自己负责的责任区域清理卫生的路上,走到移民村门前被黄殿臣驾驶的无号牌装载机撞伤,“120”急救车将郭团勋送往前旗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26日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郭团勋工亡,察哈尔右翼前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前劳人仲字(2015)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告认为郭团勋认定工亡,就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各项赔偿给付原告赔偿金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695520倍=539100元、丧葬费3799元/月6个月=2279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父亲郭地富379960%30%12个月5年=41029.2元,母亲杜桂花379960%30%12个月5年=41029.2元、各项共计643952.4元;②工伤保险待遇金额赔偿,不应减去道路交通事故赔偿27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伤待遇各项赔偿人民币64395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察右前旗城市管理局辩称,郭团勋死亡原因是交通肇事造成的,属于工伤和交通事故的竞合,如果肇事方不能赔偿理应由用工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补充赔偿肇事方赔偿完毕的剩余部分;二原告已经于2014年10月30日在前旗法院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由肇事司机一次性给付27万元,其他权利全部放弃。四、当事人向法庭提供证据的情况(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出示派出所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出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拟证明郭团勋死亡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3.出示乌发社工字(2014)332号工伤决定书,拟证明郭团勋是工伤死亡;4.出示工资表,拟证明死者郭团勋是被告的职工。(二)被告察右前旗城市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出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2.出示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肇事司机一次性给付了27万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3.出示仲裁定裁定书,拟证明工伤处理办法是赔偿交通肇事处理不完的部分;4.出示乌兰察布市办公厅乌政办发(2014)79号文件,拟证明赔偿交通肇事处理不完的部分;5.出示会议通知单,拟证明死者的岗位是公益性岗位,招募岗位是前旗政府不是城管局,工资并不是由城管局发的;6.出示人生意外保险的赔偿单,拟证明城管局作为政府部门的执行单位对弱势群体的关心买了人生意外保险。经审理查明,郭团勋系被告察哈尔右翼前旗城市管理局从事政府补贴岗位的清洁工人,2014年6月14日5时49分,郭团勋骑自行车去土贵乌拉镇解放路附近清理自己负责的责任区域路上卫生,行到移民村门前被黄殿臣驾驶的无号牌装载机撞伤,送住前旗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26日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郭团勋工亡。2014年10月30日二原告与黄殿臣达成调解协议,黄殿臣赔偿二原告270000元,被告察哈尔右翼前旗城市管理局通过人身意外保险形式向原告支付50000元。后二原告向察哈尔右翼前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该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前劳人仲字(20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因郭团勋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39100元、丧葬费2279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为82058.4元、合计643952.4元,鉴定于道路交通事故已给付270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的差额部分373952元。二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郭团勋认定工亡,就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各项赔偿给付原告赔偿金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695520倍=539100元、丧葬费3799元/月6个月=2279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父亲郭地富379960%30%12个月5年=41029.2元,母亲杜桂花379960%30%12个月5年=41029.2元,共计643952.4元;工伤保险待遇金额赔偿,不应减去道路交通事故赔偿27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伤待遇各项赔偿人民币64395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郭团勋系被告察哈尔右翼前旗城市管理局从事政府补贴岗位的清洁工人,在去清理自己负责的责任区域路上卫生,被黄殿臣驾驶的无号牌装载机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郭团勋为工亡,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10月30日二原告与肇事司机黄殿臣达成调解协议,黄殿臣赔偿二原告270000元,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82058.4元、丧葬费22794元,共计643952.4元,应减去交通事故赔偿的270000元。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由于此项费用属于一次性,已由交通事故案件涵盖处理,应该从赔偿差额中扣除,二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22794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察哈尔右翼前旗城市管理局为了防止职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为职工投保人身意外保险,其目的以减轻其单位的经济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已领取保险金50000元,应该从工伤待遇给付款各项赔偿的差额中扣除。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六)项、第六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察右前旗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二原告郭地富、杜桂花301158.4元;二、驳回原告郭地富、杜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察右前旗城市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喜审 判 员 温乐平人民陪审员 乔瑞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璐附法律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