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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7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241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琰。被告:于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喜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3月27日生一男孩王梓恒。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家务琐事争吵,且原告与被告常年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梓恒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某答辩,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在原告出国以前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回国后提出与被告离婚,因为孩子年幼不想给孩子留下阴影,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12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14日进行了婚姻登记,2005年4月24日举行了婚礼。2010年3月27日生一男孩王梓恒,现年5周岁,现在海阳市郭城镇西古现村龙兴幼儿园读书。原、被告均系初婚。原告主张,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自2010年农历10月17日原告的父亲去世后,为家务事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和睦,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尽管认识时间较短,是原告要求与被告尽早结婚,并非被告的本意。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自从原告出国后,原告对被告的态度冷淡,原告很少与被告联系。出国半年后有了第三者插足,2015年8月份以后很少与被告沟通,原告挣多少钱的工资也不与被告讲,且原告与她人同住一起,而且受她人教唆原告打骂被告,并叫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在孩子年幼不想给孩子留下阴影,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了手机短信照片5张,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以不清楚短信是拍谁的照片为由,否认该证据。原告主张自己有婚前个人财产:瓦房四间,平方三间。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有婚后共同财产:创维牌29英寸彩电一台2**元,海尔冰柜一台5**元,电脑一台8**元,手扶拖拉机一辆1000元,比德文电动车一辆600元,双人木床一张100元,组合柜八组100元,洗衣机一台20元,手机两部850元,沙发一套(两大一小)、玻璃茶几一个300元,铁椅子两把20元,上述财产放在原告家中,被告无异议。对财产的价格认可。原告主张,婚后有共同存款,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辩称,存在中国银行5000元,存单的名字是被告的,存单由被告持有。存在农商银行6000元,存单的名字是被告的,存单由被告持有。原告主张,有共同债权:被告的表哥刘贵军20000元,被告的妹夫于海林20000元,取水崖村的王建民5000元。被告辩称,被告的表哥刘贵军欠款20000元,被告的妹夫于海林欠款20000元,已付清,无证据证明。王建民欠500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还主张,有共同债务:借原告的母亲姜翠娟10000元,用于购车,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辩称,不是借了10000元,只借了5000元,原告表示认可。原告再主张,有粮食:小麦800斤,被告无异议。上述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照片,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主张,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自2010年农历10月17日以来,为家务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还和睦,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尽管认识时间较短,原告要求与被告尽早结婚,并非被告的本意。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已结婚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非夫妻感情破裂,况且孩子年幼需要父母的照顾、体贴、关怀,维护家庭和睦、稳定,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原告称感情破裂,无明确的事实证据和破裂依据。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应当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维护家庭的和睦、和谐的关系。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喜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臧晓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