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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暨被告蔡正颜诉被告暨原告武汉力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正颜,武汉力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暨被告蔡正颜,1991年1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蔡从华,系蔡正颜父亲。男,1959年12月18日生。被告暨原告武汉力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1号。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方辉,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娟,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暨被告蔡正颜与被告暨原告武汉力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豪通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昌健、人民陪审员王旖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从华,被告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方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暨被告蔡正颜诉称并辩称,蔡正颜于2014年2月向力豪通信公司提交身份证并经考试后被录用,和力豪通信公司的另一个员工组成一个班组,进行高空作业通信铁塔维护,检修,拍照工作,约定的工资为每月4200元。2014年10月17日蔡正颜在工作中受伤住院,力豪通信公司负责人同意蔡正颜家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允诺支付每月支付护理费工资5000元。2015年4月因为护理工资发生纠纷,力豪通信公司不承认蔡正颜的月工资为4200元,蔡正颜遂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错误的裁决结果,蔡正颜对此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力豪通信公司向蔡正颜支付月工资4200元×11个月二倍工资46200元2、力豪通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力豪通信公司的起诉,蔡正颜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蔡正颜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力豪通信公司工商经济户口底卡,证明力豪通信公司2014年7月1日起具备主体资格,其长期规避劳动法无照经营,逃避缴纳社保。2、2014年5月22日力豪通信公司对蔡正颜的队长颜磊作出处罚通知单,证明蔡正颜和队长颜磊受被告管理,蔡正颜与力豪通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2014年5月28日武汉至英山县汽车票,蔡正颜根据力豪通信公司负责人安排到英山县工作,同年6月6日,蔡正颜受伤,被力豪通信公司安排回武汉,证明蔡正颜和力豪通信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4、2014年工作照片,力豪通信公司安排工队长颜磊和蔡正颜工作,证明蔡正颜和力豪通信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5、力豪建筑安装公司工商经济户口底卡,证明力豪通信公司借照经营,两个公司名称,同一套管理人员,同一套被管理人员施工。第二组证据:1、2015年5月17日15时10分队长颜磊的录音,证明力豪通信公司集团作伪证证明蔡正颜是颜磊的承包人员。2、队长颜磊2014年网银转款流水月平均工资在6000元以上,证明蔡正颜月工资在4200元以上。3、2014年10月17日,蔡正颜在工作中受伤,在武汉市十一医院住院21天,后蔡正颜在同济医院被鉴定为九级伤残。4、蔡正颜工资卡,证明停工留薪工资未付。5、蔡从华2011年4月网银转账记录5000元,证明力豪通信公司工资一直不是2270元。被告暨原告力豪通信公司辩称及诉称,1、力豪通信公司是2014年7月1日才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根据民事法通则第36条第二款,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亡。因此蔡正颜诉请中涉及到2014年7月1日之前的部分权利于法无据,不能成立。2、蔡正颜的全部诉请应当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依据证据规则,蔡正颜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力豪通信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及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力豪通信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4年7月1日,从该时间开始力豪通信公司才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证据2、仲裁裁决书,证明蔡正颜申请仲裁时间是2015年4月29日,诉请中涉及2014年4月29日之前的部分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证据3、网银转出记录,证明力豪公司从2014年3月开始雇请蔡正颜的承包人名下的承包款中代承包人向蔡正颜支付了4个月的劳务报酬,并且分5次代承包人垫付了蔡正颜住院的医疗费用,共垫付了18568.87元。蔡正颜与力豪通信公司所举证据经庭审中双方相互质证,力豪通信公司对蔡正颜所举证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力豪公司是2014年7月1日成立的,从该时间点开始具有民事权利、民事行为能力,对其他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判断,认为该处罚通知单并没有蔡正颜三个字,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两张都是不记名的发票,与对方证明对象缺乏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照片上标注2014年4月9日14点44分,该时间力豪公司还未成立,这张照片与力豪公司无关,也没有与力豪公司相关的标志,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表面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底卡所涉及到的企业名称是武汉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的案外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该公司经营地址是在武汉市江岸区,而本案中的力豪公司经营地址是在武汉市硚口区,根本不是同一家公司。对证据5中第2份证据,认为其中有一张13年的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另外的三张原件指向的是力豪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本案公司不具备关联性,两个刘波是否是同一个人也无法证明,本案力豪公司成立之前刘波在做什么与本案也不具备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录音,7天之内提交对录音证据的书面质证材料。对证据2认为是否真实应该由颜磊进行判断,颜磊与力豪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由蔡正颜举证。这些表格里涉及的款项是否是工资无法确定,只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而且从转账记录中也无法看出“6000元以上”,该证据也是案外人的证据,与本案之间和蔡正颜的诉讼请求都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假定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一个叫蔡正颜的病人在2014年4月17日因伤看过病,而且住院病历的首页,职业一栏是空白的,是否意味着没有职业?一个自然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保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应当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内。且该证据和证明内容均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对证据4,对表面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些注明为刘波打给蔡正颜的款项是力豪公司蔡甸、汉南、硚口、江汉片区的承包人,雇请了蔡正颜之后由承包人支付给蔡正颜的款项,是从承包人的承包款中扣除的。2014年7月份当月没有看到记录,承包人说7月份蔡正颜没有做事。2014年7月份之后确实是刘波雇请的蔡正颜,7月份之前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蔡正颜主张的证明内容,蔡从华的清单真实性无法判断。蔡正颜对力豪通信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力豪通信公司3月份就开始经营,属于无照经营。对证据2中确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费用是力豪通信公司直接发放的,不是承包费。本院对双方所举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审核后,对蔡正颜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力豪通信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蔡正颜于2014年2月入职力豪通信公司,经培训后,与另一员工颜磊组成搭档,由力豪通信公司安排到所划分的区域负责该区域的通讯铁塔维护,检修工作,完成检修后需向力豪通信有限公司提交工作照片。力豪通信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刘波的个人账户以40元/天的标准按月给蔡正颜发放生活费,余款按照蔡正颜的工作量计算出总额扣除每月发放的生活费后于年底一次性发放。2014年10月17日,蔡正颜在工作中受伤,住院21天,出院小结医嘱休息3至4个月,后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认定,蔡正颜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需康复和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蔡正颜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休养期间,力豪通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波向其转款5次,金额合计18568.87元,最后一次转款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另查明,蔡正颜入职后,力豪通信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1、蔡正颜入职力豪通信公司后,受其安排到所划分的区域从事该区域的通信铁塔维护检修工作,并按要求拍摄工作照片报告工作情况,接受力豪通信有限公司的工作管理,力豪通信有限公司定期预支部分生活费,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求,故本院认定双方建立的系劳动关系。力豪通信有限公司辩称颜磊系通信铁塔维护检修工程承包人,蔡正颜系颜磊聘请的人员,与自己没有劳动关系。但力豪通信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与颜磊所签的承包协议,又无法对通过法定代表人刘波个人账户打款给蔡正颜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支持。2、关于蔡正颜的入职时间界定,虽然力豪通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才取得营业执照,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因此蔡正颜于2014年2月入职,入职时间早于工商登记注册时间,但未注册不能否定实际用工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2月起建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蔡正颜入职后,力豪通信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蔡正颜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4、蔡正颜工资数额的确定因蔡正颜入职后仅按40元/天的标准领取生活费,工资按照工作量计算出总额扣除每月发放的生活费后与年底一次性结算,而力豪通信有限公司既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不按月发放工资,致使蔡正颜的月平均工资额无法计算,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据蔡正颜工作内容的性质,参照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5日发布的《关于发布我市部位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和行业人工成本信息的通知》(武人社发(2014)74号),通信工程技术人员职位工资指导价位中间位数3640元/月为其工资标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暨原告武汉力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暨被告蔡正颜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820元(3620元/月×11个月)。二、驳回原告暨被告蔡正颜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暨原告武汉力豪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暨原告武汉力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翔代理审判员  曹昌健人民陪审员  王旖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一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