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0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刑初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绰号“涛涛”,男。因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3月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5年10月2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婕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4时许,吸毒人员秦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某要求购买100元的毒品,被告人郭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城区子午路湘府足浴门口附近向吸毒人员秦某某贩卖了100元的冰毒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从郭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00元,从秦某某身上查获净重0.346克的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某的证言,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封存笔录、拆封笔录,鉴定意见,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涉案财物接收保管收据,控制下交付审批表,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1、累犯;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