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凯、王可欣与王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可欣,王凯,王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216号原告:王可欣(现用名王艺瑾),女。法定代理人:王凯,男。原告:王凯,男,汉族。被告:王锐,男,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王可欣、王凯与被告王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可欣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可欣、王凯诉称:2013年9月20日,王凯与王锐在桦甸市永吉街加油站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凯及乘车人王可欣受伤。经交警队调解,王锐同意给付王可欣、王凯赔偿款4万元,并出具证明一份。后王锐只给付了1万元,王可欣、王凯多次找王锐索要剩余款项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锐给付人民币3万元。王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13时10分许,王凯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桦甸市永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吉加油站处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王锐驾驶的沿永吉大街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悬挂吉BK78**号)相撞,造成王凯及乘车人王可欣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桦甸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可欣无责任。后双方达成协议,王锐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证明,约定由王锐赔付王凯、王可欣4万元。后王锐仅向王可欣、王凯支付1万元,余款3万元至今未给付。王凯、王可欣曾对王锐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损失,后于2015年7月9日撤诉,现其再次对王锐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裁定书及王凯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桦甸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凯、王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可欣无责任,双方据此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凯、王可欣要求王锐按协议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凯、王可欣经济损失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玉占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代理审判员 王 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