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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4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兰元彬、兰雪萍、鲁英华与古纯伦、成都英明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元彬,兰雪萍,鲁英华,古纯伦,成都英明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陈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4405号原告兰元彬,男,汉族,1973年5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原告兰雪萍,女,汉族,1995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原告鲁英华,女,汉族,1949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魏胜宝、郭智森,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纯伦,男,汉族,1975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成都英明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天祥街59号1栋2单元1楼6号。法定代表人王忠委托代理人王忠,男,汉族,1973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西路15号。法定代表人廖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鑫,(公司员工)被告陈均,男,汉族,1982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兰元彬、兰雪萍、鲁英华与被告古纯伦、成都英明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诉讼中,依法追加陈均为本案被告,本案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元彬及原告兰元彬、兰雪萍、鲁英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智森(特别授权)、被告古纯伦、被告陈均、成都英明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鑫(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元彬、兰雪萍、鲁英华诉称,2015年9月28日,被告古纯伦驾驶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刘建英骑行并搭载杨菊芳的电动自行车车相挂,自行车被挂侧翻后,刘建英及杨菊芳倒地后被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车辆受损、刘建英及杨菊芳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古纯伦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建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菊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古纯伦驾驶的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方支付给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624234.8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古纯伦及成都英明货运有限公司辩称,依法承担责任。被告陈均辩称,依法承担责任,垫付费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尸检费用及诉讼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畴;其余各项赔付金额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古纯伦驾驶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刘建英骑行并搭载杨菊芳的电动自行车车相挂,自行车被挂侧翻后,刘建英及杨菊芳倒地后被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车辆受损、刘建英及杨菊芳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1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古纯伦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建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菊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古纯伦驾驶的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均,陈均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原告兰元彬、兰雪萍、鲁英华遂诉讼至本院。同时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刘建英亲属已另案诉讼审理终结。原告兰元彬、兰雪萍、鲁英华分别系杨菊芳之夫、之女、之母。杨菊芳为农村户籍,出生于1973年7月1日,自2001年起持续在外务工,其中,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在成都市宏晔屠宰产上班、2015年3月至6月在成都有限公司食堂煮饭、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在成都名可达建材有限公司食堂煮饭,月平均工资2000元左右。自2014年12月至事发前,杨菊芳与其夫兰元彬租住于郫县。杨菊芳的被扶养人有其母鲁英华(丧偶),农村户籍,出生于1949年7月7日,共生育杨菊芳在内子女三人。被告陈均先行支付原告方费用50000元。原告方诉讼中确认放弃要求事故中有责任的刘建英的遗产继承人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务工证明、银行流水、证人证言、营业执照、亲属关系证明、照片、公证书、证明、租房合同及居住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诉讼各方对事故事实的陈述,原告诉称的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本院认定被告古纯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80%)、刘建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杨菊芳不负事故责任。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作为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有责任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古纯伦系被告陈均雇佣驾驶员,其应承担责任由被告陈均承担,车辆挂靠被告成都英明货运有限公司营运,被告成都英明货运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陈均承担责任负连带责任。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已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杨菊芳生前长期工作于城镇、生活于城镇,应按城镇人口统计数据计算赔偿20年,为487620元;2、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以三人三天计算为1126.8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鲁英华),计算14年为33180元;6、丧葬费22848.5元。以上费用共计575275.3元,应与本次事故另一死者刘建英的诉讼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分享交强险,计算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6328元(在本次事故另一死者刘建英一案在中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36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方415157.84元,共计应支付原告471485.84元,被告陈均已垫付50000元,为减少诉累,品迭计算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兰元彬、兰雪萍、鲁英华421485.84元、向被告陈均支付垫付费用5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兰元彬、兰雪萍、鲁英华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等共计421485.8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陈均支付垫付费用50000元;三、驳回原告兰元彬、兰雪萍、鲁英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1元,由原告兰元彬、兰雪萍、鲁英华承担1004元,被告陈均、被告成都英明货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017元,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兰元彬、兰雪萍、鲁英华垫付,被告陈均、成都英明货运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兰元彬、兰雪萍、鲁英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向彦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