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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溪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徐哉飞与周岳定、阮校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周某某,阮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溪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阮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阮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华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孩景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