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姚刚与葛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刚,葛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879号原告:姚刚。被告:葛建萍。原告姚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葛建萍(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称会帮原告介绍防水工程项目,同时提出手头紧,向原告暂借20000元,承诺2015年9月底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0000元,支付利息及开支共1000元,合计21000元。原告当庭明确1000元系指交通费、诉讼费开支,不包括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期。经审查,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8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5年9月前归还。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被告未到庭作出否定抗辩,本院对借贷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还要求被告支付因讨债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合计1000元。对其中的诉讼费支出,本院将依法在当事人之间确定分担;而有关交通费支出,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作出过约定以及交通费已实际产生,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葛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姚刚借款20000元。二、驳回姚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葛建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姚刚负担8元,葛建萍负担155元,其中葛建萍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