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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流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4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个体经营户。曾因犯流氓罪,于199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才胜、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于2015年9月29日13时许在武汉市洪山区石牌岭盛源招待所238房间,容留艾某、叶某、聂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租住人员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证人胡某、艾某、叶某、聂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