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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谢民一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淮南市矿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土地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矿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谢民一初字第00936号原告:淮南市矿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大通工业新区二期5号,组织机构代码61037982-0。法定代表人;闻武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怀刚,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原长丰县三和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三和镇,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纯,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善君,该镇工作人员。原告淮南市矿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土地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市矿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刚、被告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善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淮南市矿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闻武成、被告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矿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3年长丰县三和乡政府公开向社会招商引资,原告因生产需要,参加招商引资活动。通过双方协商,于2003年11月13日签订土地购买合同。按合同条款规定,三和乡将206国道东侧位于王楼村汪岗组的30亩工业用地出售给原告,每亩3.2万元。第一次原告先预交60万元,第二次办好土地证交予业主,余款36万元全部付清。在此期间,我公司按合同先预付60万元给三和乡政府,余款待乡政府办齐土地相关证件后,原告再将36万元同时付清。之后我公司按合同进行企业注册名称为合肥山河自控仪器厂,属地为合肥市三和乡政府。至2004年5月之前,原告一直拿不到土地证及相关手续,2004年6月,因区划调整规划变更,此事一直处于搁置状态。原告得到的答复是等等。2009年7月24日,淮南市政府下发了淮府秘(2009)145号《关于原长丰县土地遗留问题的处置工作方案的通知》的文件,并成立了领导工作小组和办公室。但原告的问题仍未解决。2012年9月22日,淮南市三和乡政府以三政(2012)84号文请求田家庵区政府予以解决,田家庵区政府未予答复,至今未能解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确认2003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的投资项目合作协议无效,要求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返还购地款60万元,赔偿损失476280元。淮南市矿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投资项目合作协议,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3、付款凭证两张,证明原告付款情况。4、淮府秘(2009)145号文,证明被告多次申报上级政府,未批准认可。5、三政(2012)84号文,证明被告以无力解决为由推脱。6、案件协调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以无力拍板、导致协调无效。7发改委文件,证明土地买过后经过报批程序。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未做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三和镇政府无权出让土地,协议无效。原告有过错,被告无法履行协议是因为行政区划调整,与被告无关。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对淮南市矿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淮南市矿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淮南市矿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长丰县三和乡人民政府(现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13日签订了一份投资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宗地位于土楼村汪岗组,宗地总面积约30亩,以实际丈量为准。本宗地出让用途为工业,投资宗金额约600万元,本协议项下的宗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亩人民币3万元,总金额为人民币96万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八日内,乙方须向甲方缴付人民币60万元作为履行协议的定金,定金抵押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余款30万元在土地使用证办好三日内付清。乙方必须在2003年11月30日之前动工建设,不能按期开工建设的,应当提前30日向甲方提出申请,但延建时间最长不能超过一年。甲方应在2003年12月8日开始依法为乙方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同签订后,淮南市矿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03年11月25日先预付60万元给长丰县三和乡人民政府,余款36万元未付。2004年6月,因区划调整规划变更,此事一直处于搁置状态。2009年7月24日,淮南市政府下发了淮府秘(2009)145号《关于原长丰县土地遗留问题的处置工作方案的通知》的文件,并成立了领导工作小组和办公室,但问题仍未解决。2012年9月22日,淮南市三和乡政府以三政(2012)84号文请求田家庵区政府予以解决,田家庵区政府未予答复,至今未能解决。现淮南市矿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03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的投资项目合作协议无效、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返还购地款60万元并赔偿损失47628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不仅要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等原则,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名为投资项目合作协议书,其实质是一份土地出让合同,该合同涉及的土地性质系集体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淮南市矿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项目合作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据此,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投资项目合作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项目合作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被告淮南市三和镇政府应返还原告淮南市矿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的60万土地出让金;原告淮南市矿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60万土地出让金的利息损失为4762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对此计算标准予以认可,同时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投资项目合作协议违反的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对该合同无效存在共同过错,对无效合同给原告淮南市矿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即由原、被告各承担原告利息损失的50%,故对原告淮南市矿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购地款60万元并赔偿损失476280元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有过错、被告无法履行协议是因为行政区划调整、与被告无关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淮南市矿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项目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2、被告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返还原告淮南市矿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出让款600000元,赔偿损失238140元。3、驳回原告淮南市矿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7元,由被告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负担12181,由原告淮南市矿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6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华审 判 员  卜凤莉人民陪审员  徐道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旭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页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