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9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刑初5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安福县泰山乡。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煜雯,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石某因未带身份证便借赵某的身份证在恒祺宾馆开房,当晚容留赵某在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第二天上午又容留赵某、刘某在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身份证明),证人赵某、刘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提供场所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永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