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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一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杜江与候跃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江,候跃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924号原告杜江,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张丽丽,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跃淑,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原告杜江与被告候跃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江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候跃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原告经常带朋友去被告经营的火锅店吃饭。2015年7月初,被告称生意不好,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有火锅店做抵押,应该可以偿还,因此陆续给被告借款,被告也经常偿还部分借款。2015年8月26日,原告刚给被告借款50000元后就听朋友说被告到处借钱打麻将,很多债主天天去找被告要钱,因此原告找被告要钱时,被告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50000元的借条。第二天,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针对之前的借款出具总的借条,在原告的多次请求下,被告才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5000元。2015年11月29日,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去被告经营的火锅店催要借款,因此还惊动了便民服务站的民警。第二天,在警务站民警的调解下,被告仅偿还了10000元。在民警的劝说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21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候跃淑辩称,我认可欠条是我打的,但钱原告实际上没有给我那么多。我先打了欠条,原告说钱第二天给我补上,但到现在还没有给我补上。我现在只认可借款19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候跃淑向原告杜江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杜江现金叁拾叁万陆仟元整(336000元)借款时间2015年8月27日,以老茶树庭院火锅作抵押。借款人:候跃淑2015年8月27日”。另,原、被告对抵押物未进行相关登记。出具借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还查明,原告杜江于2015年7月8日取款200000元,于2015年8月14日取款10000元,于2015年8月22日取款20000元,于2015年8月27日取款20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候跃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借条原件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原件四张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原告提交银行取款凭条及借条证明其经济状况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3600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但被告辩称其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借条是其本人出具,同时还认可借款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从原告处仅借款190000元,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认可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偿还了借款15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1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1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看出,双方未对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跃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杜江支付借款本金321000元(大写:叁拾贰万壹仟元整);二、驳回原告杜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3140元,由原告杜江承担37.5元,由被告候跃淑承担3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达娃卓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 巧 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