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与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吴光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吴光林,孟玲茹,辽宁富士电梯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3执异14号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142号。法定代表人李长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伟,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诗颐,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1号。法定代表人李驰,该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祎,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银山路59号。法定代表人吴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士柏,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光林。委托代理人邹士柏,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孟玲茹。委托代理人邹士柏,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辽宁富士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滨海路南61号。法定代表人吴光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士柏,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与被执行人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吴光林、孟玲茹、辽宁富士电梯配件有限公司(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658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及公告通知等资料。经审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与被执行人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吴光林、孟玲茹、辽宁富士电梯配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2013年10月24日与被告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07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被告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930000元;三、被告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借款本金的利息、罚息(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第二、三项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对被告辽宁富士电梯配件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位于营口市滨海路南61号,面积55800平方米,地号01-05-84-006)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吴光林、孟玲茹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实现优先受偿权后被告未能偿还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于2014年7月9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同年7月18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并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就其分支机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享有的上述债权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是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且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已经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其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依法取得该项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崇明审 判 员 雍 力代理审判员 佟 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禹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