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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2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付洋溢与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洋溢,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2918号原告付洋溢,男,1989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吴勇,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祥,男,1987年7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付洋溢与被告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洋溢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洋溢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并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归还2,000元后,双方补签借款合同,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如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则需支付本金的30%作为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履行,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120元。原告付洋溢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被告吉祥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吉祥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付洋溢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洋溢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借款合同等证据所证实,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不还,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无悖于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付洋溢借款38,000元;二、被告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洋溢违约金9,1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原告付洋溢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17.50元,由被告吉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岑诗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