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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5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福松与大连明安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松,大连明安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009号原告李福松,男。被告大连明安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丞年。原告李福松与被告大连明安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明安电气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从事车间主任工作。本人工作认真,圆满完成生产产品任务,但被告于2015年6月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拖欠原告自2015年3月至6月的工资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自2015年3月至6月工资1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09年9月到被告处担任生产总调兼车间主任,月工资3,500元,工资押一个月支付。根据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2月,后因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突然离世,致使公司难以正常经营,故拖欠原告2015年3月、4月、5月工资至今未付。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自2009年8月至2015年6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6月工资1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500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2015年6月24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于2009年8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述全部仲裁请求均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流水、证人刘志、樊全祝的调查笔录、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动,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提供了劳动,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无理,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3月、4月、5月工资合计10,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经济补偿金规定的适用主体。因此,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明安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福松支付拖欠的2015年3月、4月、5月工资合计10,500元。二、驳回原告李福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两年。审 判 长  丛 颖代理审判员  富国周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秀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