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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刑更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鸿飞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刑更264号罪犯张鸿飞(曾用名张红飞),男,1985年6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武功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7)陕刑一终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鸿飞犯故意杀人、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3000元),附带民事赔偿76120元。2008年10月23日送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2011年3月25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9月20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刑期至2031年12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根据张鸿飞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认为,罪犯张鸿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在从事劳动期间完成任务好,获考核积极24个,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鸿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张鸿飞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鸿飞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中监狱提请对罪犯张鸿飞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鸿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30年4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孙蕊莲审判员 房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