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XX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XX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法定代表人林如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丕康,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住厦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强,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永强欧式建材销售部个体工商户业主,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玲,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墨,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15日被告厦门东方公司将其承包的城基中心四期四层、九层等装饰工程中的四层立面装饰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承包范围:店面两侧GRC造型柱头、柱脚、50造型线的制造与安装;承包方式:承包本工程范围内的一切原材料及制作安装、运输、附材、工时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材料的吊架和脚手架由被告负责;工期为2012年11月1号至12月10号;工程造价:因本合同项目造型与尺寸不统一,产品造价以甲方提供的图纸编号定价。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应支付乙方1万元开模费。2、乙方开完模后制作的第一套产品先由甲方审验,审验合格后,乙方进入前期制作时甲方应支付合同款的20%作为材料款。3、乙方应按图纸编号或甲方指定的街道进行制作安装,每星期按工作进度的80%给予付款。4、工程竣工后,待建设、监理单位验收后十日内,甲方全部结清余款含开模费。5、乙方不提供发票,工程款结算时按5%扣除税款。工程质量:合格。双方在合同中对甲、乙双方的工作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质量合格的标准,也未约定工程保修期限及保修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方进行了施工安装。施工完毕后,将工程交付被告厦门东方公司。涉案工程未有验收合格证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方代表人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确认了工程量造价为186794元,未支付款数额为121794元。此后至2014年5月,被告又两次支付工程款5万元,现欠71794元。涉案工程已交付建设方使用。另查明,被告厦门东方公司辩称,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因原告拒绝维修,自行维修,并产生损失5万元等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XX强系济南市历城区永强欧式建材销售部个体工商户业主,原告施工了被告分包给其的城基中心四期商业四层立面装饰工程,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已交付被告,并于2013年7月进行结算,确定了工程量及未付款数额,至此被告方未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也未有证据证明因原告拒绝维修导致被告产生维修损失。结算后,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至2014年5月,此后未支付剩余货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验收后十日内,甲方全部结清余款”,但该工程已被使用,且至今未能验收的责任及义务不在原告方。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强工程款71794元;二、驳回原告XX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厦门东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也未交付使用。2、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错误。3、涉案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待建设、监理单位验收后十日内,甲方全部结清余款含开模费”,据此,涉案工程在建设、监理单位未验收合格之前,上诉人无须付款。4、上诉人对涉案工程修复产生的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XX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厦门东方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XX强支付剩余工程款项。XX强对厦门东方公司发包的城基中心四期商业四层立面装饰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已投入使用,并于2013年7月进行结算。庭审中,厦门东方公司亦对其欠付XX强工程款项7179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判决厦门东方公司向XX强支付工程款7179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从XX强二审中提交的照片来看,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厦门东方公司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现厦门东方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并未投入使用,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厦门东方公司还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对此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厦门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上诉人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