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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3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程秋琴与登封市应舟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秋琴,登封市应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3338号原告程秋琴,女,汉族,1961年10月9日生。被告登封市应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中岳大街东桥头东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79322867-X。法定代表人任应舟,任该公司经理。原告程秋琴诉被告登封市应舟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虹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秋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登封市应舟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月息1.5分,期限自2015年5月9日—2015年8月9日。原告同日向被告出借80万元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屡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登封市应舟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程秋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月利率18‰,现被告已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的事实。被告登封市应舟商贸有限公司未质证、未举证。对原告程秋琴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被告登封市应舟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程秋琴借款8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期限内月息1.8分,如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2‰计收滞纳金。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按照月息1.8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9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登封市应舟商贸有限公司借原告程秋琴800000元,有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8分支付2015年10月9日之后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登封市应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秋琴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息1.8分计算,自2015年10月9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登封市应舟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玉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