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金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印某书、张某山、王某友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某书,张某山,王某友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印某书,男,汉族,初中文化,毕节市烟草公司金沙分公司沙土收购线长坝约时收购点微机兼保管员。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4月9日由金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涛,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山,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4月9日由金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世卫,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波,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王某友,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4月9日由金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某书、张某山、王某友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后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于同年12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印某书及辩护人张涛、被告人张某山及辩护人杨世卫、彭波、被告人王某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印某书系毕节市烟草公司金沙分公司沙土收购线长坝约时收购点微机兼保管员。2014年9月,印某书找到被告人张某山,要求其帮忙从金沙县收购烤烟烟叶卖到长坝烟叶收购组完成本组收购任务,之后,张某山又找到被告人王某友帮忙联系收购烟叶。2014年9月22日,张某山租用安某某的面包车,载张某山、王某友、印某书前往云南泸西县白水镇,由王某友联系当地烟农陈某龙带着张某山、印某书等看烟叶。随后,印某书、张某山将烟叶样品待会长坝烟叶收购组,由印某书、郭某某(烟叶收购验级员)确认烟叶质量。2014年9月27日左右,张某山租用安某某的面包车,与王某友、印某书一起赶到云南省泸西县白水镇收购烟叶,由印某书把关烟叶质量过磅计量,张某山堆放烟叶,安某某维持现场秩序,陈某龙在场协助。当天收的烟叶约18000斤,张某山、印某书、安某某返回金沙,王某友留在白水镇负责将烟叶装车,张某山在金沙县接应运烟叶到长坝烟叶收购组。后张某山将云南收购的烟叶通过等级验收后销售给长坝烟叶站收购组,因暂不能获得现款,张某山向安某某借款233000元用于向云南烟农支付烟款。印某书收购烟叶后,将所收购云南烟叶数量分摊至与金沙县烟草公司订立有卖烟合同的19户烟农账户上,该19户烟农收到相应烟款后退回郭某某处,已由郭某某转交给张某山,张某山、王某友、印某书等贩卖烟叶所得共计204904元,其等支付给云南烟农购烟款185000,实际获利19904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金沙县烟草分公司禹谟站沙土点烟叶收购记录等书证、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印某书及其辩护人提出:1、印某书主观上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故被告人印某书达不到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2、被告人印某书为了完成金沙县烟草分局沙土收购线长坝约时收购点的烟叶任务,印某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未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未达到“情节严重”,故其行为只是违法违纪,而不构成犯罪;3、公诉机关认定非法经营获利数额19904元应扣除因经营活动合理支出的部分,故认定获利数额为19904元不属实。被告人张某山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因被告人印某书为了完成金沙县烟草分局沙土收购线长坝约时收购点的烟叶任务,印某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烟叶收购人为金沙县烟草分局,故本案属单位犯罪,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应达到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才立案,故本案未达立案追诉标准,被告人张某山的行不构成犯罪;2、公诉机关认定非法经营获利数额19904元应扣除因经营活动合理支出的部分,故认定获利数额为19904元不属实。被告人王某友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提出其只是其介绍印某书、张某山收购烟叶,起介绍作用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印某书系毕节市烟草公司金沙分公司沙土收购线、长坝约时收购点微机兼保管员,因长坝约时收购点只有被告人印某书和验级员郭某某两名工作人员,实际上长坝约时收购点的工作由印某书负责。2014年9月,因长坝乡当地烟农与长坝约时点签订烟叶合同后未能完成合同上的任务数,导致长坝约时收购点不能完成烟叶收购任务,影响长坝约时收购点年终绩效考核薪酬,为此,被告人印某书为完成任务,其找到被告人张某山后请张某山从外地收购烟叶卖到长坝约时收购点,张某山见有利可图便联系被告人王某友,二人商议共同做收购烟叶的生意。之后,被告人王某友又联系云南人陈某峰,通过陈某峰又联系了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白水镇的陈某龙。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山、王某友租用金沙人安某某的面包车,同时张某山为了烟叶质量的把关,其又邀约印某书一同前往云南泸西县白水镇收购烟叶。被告人张某山、王某友、印某书等人到白水镇后,王某友联系了陈某龙,陈某龙带着张某山、印某书、王某友等人到当地查看烟叶质量,张某山、印某书等人查看后将烟叶样品带回长坝约时收购点,并由印某书和验级员郭某某确认烟叶质量。被告人张某山在得知烟叶可以收购后又于2014年9月27日再次租用安某某的面包车,并与王某友、印某书一同到白水镇收购烟叶。次日,被告人张某山等人收烟叶按每斤10.5元的价格收购了约18000斤,应给付给当地烟农185000元,其中,被告人印某书负责烟叶质量把关,被告人张某山负责堆放烟叶,被告人王友方负责过称记账,安某某维持现场收购秩序,陈某龙在场协助。当日,被告人张某山、印某书和安某某先返回金沙,被告人王某友则留在白水镇负责将烟叶装车,张某山则在金沙县接应运烟车到长坝烟叶收购组。同年9月28日,烟叶从云南运往金沙长坝约时收购点,由被告人印某书和郭某某等人负责收购,同时,被告人印某书收购烟叶后将所收购的云南烟叶数量分摊至长坝乡当地十九户烟农户头上,并将烟款打到该十九户烟农的账户上,后十九户烟农收到烟款后将烟款退给郭某某,郭某某又将烟款共计204904元拿给被告人张某山,被告人张某山等人支付了云南的烟农的烟叶款共计185000元,其实际获利19904元。2014年10月22日,因毕节市烟草局大方营销中心发现金沙县沙土收购线长坝约时收购点系外烟后,金沙烟草分局于2014年10月23日通知被告人印某书、张某山、王某友进行调查询问,三人对本案的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10月23日,金沙烟草分局将该案移送金沙县公安局。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山主动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19904元。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金沙县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调查情况、案件移送函等书证。证实金沙县烟草专卖局于2014年10月22日接毕节市烟草专卖局信息反馈金沙县烟草分公司禹谟烟叶站长坝收购组收购外省烟叶。接此信息后,金沙烟草局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暗访调查。经查,张某山于2014年9月底组织人员到云南省境内收购烟叶16000余斤运输回金沙县烟草分公司禹谟烟叶站长坝收购组进行销售。10月23日,金沙县烟草专卖局将该案移送金沙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不予逮捕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金沙县烟草局于2014年10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另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毕节节市烟草公司金沙县分公司营业执照,证实毕节市烟草公司金沙分公司于1998年6月22日成立。贵州省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合同书,证实金沙县烟草公司安底烟叶站于1996年1月1日与印某书签订不定期合劳动合同。毕节市烟草公司金沙县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印某书于1984年与金沙县烟草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月经过员工岗位摘牌后,现为毕节币烟草公司金沙县分公司禹漠站烟叶生产技术员。2014年,印某书为沙土收购线、长坝约时收购点微机兼保管员,其工作职责为:(1)落实收购期间数据的录入、统计工作;(2)落实烟叶调运保管工作;(3)落实烤烟物资管理工作。长坝约时收购点2014年种植面积为827亩,收购任务93864.5公斤。实际收购量114843公斤。超收22.35%、20978.5公斤。另证实,金沙县烟草分公司对烟叶站考核时按照绩效考核,考核分数低于71分以下不兑现年度绩效薪酬,在2014年长坝约时收购点未扣绩效考核。6、金沙县农村信合交易凭证及流水清单。证实安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打款233000元给陈某龙之妻朱琼的账户上。7、贵州省烟草公司毕节分公司烟叶发货清单,证实金沙县沙土收购线长坝收购点于2014年10月5日、10月29日两次发货到毕节烟叶营销中心大方库。8、烟农销售小票、金沙县烟草分公司禹谟站沙土点烟叶收购记录、2014年沙土收购线长坝点种烟农户基本信息统计明细表、贵州省毕节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书证,证实金沙县沙土线长坝收购点于2014年10月2、3日收购烟叶的情况和2014年沙土收购线长坝点的刘文焰等十九名种烟农户合同任务完成情况以及领取烟款的情况。9、金沙县公安局对印某书扰乱单位秩序行政处罚的决定书、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证实印某书2015年4月28日因不服金沙县烟草分局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印某书与其妻子到金沙烟草公司跳楼,为此,金沙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9日对印某书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10、刑事照片,证实印某书指认从云南购买的在金沙县长坝约时收购点仓库里的烟叶。11、证人郭某某的证实,2014年9月20号左右,张某山拿了两把烤烟烟叶到我们长坝收购点来,印某书打电话叫我去收购点看张某山拿的烟叶样品,我看后知道这烟不是金沙县烟草公司统一供给的烤烟品种,我没有答复可否收购,因我只是一个最下层的烤烟验级员,不能作具体表态,因为印某书是具体的负责人,他说此种烟叶按高中、下等级烟收问题不大,后来他们还说了什么我不清楚。2014年9月29日下午,张某山拖了一大车烟叶来我们收购组,印某书叫我通知几个验级工来验收烟叶,我到后看了两捆下的烟叶,我说这不是我们金沙的烟叶,而且与以前张某山提供的样品也不一样,我也不敢说不要,印某书给说按高中、下等烟给张某山验级收购,我只好听负责人印某书的,直到2014年10月1日才把整车烟叶验收完,烟的数量和总价我都不清楚。烟款是印某书安排签订合同的烟农给我送来后,又叫我付给张某山的,第一次付给张某山100000元,第二次安某某来拿的50000元,第三次安某某来拿的54900元,共204900元,实际要付的烟款是204904元。另证实,张某山从云南收购运输到我们长坝收购组的烟叶,是由印某书编到陈武伦等19户烟农,将云南烟叶的数量分摊下去的,由印某书制作卖烟单据,烟草公司支付这19户烟农的烟款后由烟农把钱取出来交给我,我就按印某书给我的19户烟农的名单上的金额收取烟款,共收得204904元,然后我又按印某书的安排分三次将这204904元全部交给张某山和安某某,而且烟农交钱后我就在名单上打一个勾,我收到多少钱就交给张某山和安某某多少,他们也没有打条子给我。这些烟农中,有些烟农的单据里面的卖烟数量不全是云南烟,还有烟农自己种植的烟叶,在单据上是合在一起的,所以就导致单据上的烟款数量要多出来,而我是实事求是的按印某书提供给我的名单收取烟农的烟款,并如实交给张某山和安某某的。12、证人赖某某的证实,其系沙土收购线的点长,负责沙土收购线的的全面工作,沙土收购线有官田、楿坪、黄泥、长坝四个收购点,其中长坝收购点只有印某书和郭某某两人,具体负责是印某书,郭某某是验级员。对于长坝烟叶收购组的印某书伙同他人到云南省收购烟叶的情况其是在烟草部门发现调查后才知道的,由于毕节市烟草局大方营销中心发现我们金沙交去的烟叶是外地收购的烟叶,通过倒查才发现这些是长坝收购点收购的。印某书到云南去收购烟叶没有与其和相关的领导协商过,我们不清楚他们到云南收购烟叶,如果我们知道肯定会制止的。13、证人安某某的证实,张某山说他要去云南看烤烟,叫我给他跑一趟,按每天200元租我的车,路上的过路费、油费、生活费都是他负责,地点是王友方联系好的,我只负责开车送他们,去的车上除了我外还有张某山、王友方和长坝烟叶收购站的印某书。晚上,我们到了云南省红河州的白水镇住下,第二天早上张某山、王友方、印某书三人出去一两个小时后张某山拿了两把烤烟叶回来,张某山把烟带回来主要是拿给烟叶站验收员郭某某看质量,后来我们就回金沙了。之后,张某山又叫我开车送他和印某书去云南,到云南后张某山叫我给他招呼一下拖烟来的车子,我就帮忙招呼车子的秩序,张某山堆烟看称,王友方记账,印某书看烟的质量,收完烟我先离开,后来我们就回金沙了。第二天,张某山叫我开车送他去长坝,路上接了一辆红色大货车去长坝烟叶站,张某山说是从云南拖烟来的车。张某山将烤烟卖在长坝烟叶站后,张某山曾喊我和他去郭某某家拿过钱,第一次郭某某拿的100000元现金给张某山,张某山得到后就在长坝信用社打在云南卖烟一个姓朱的女的卡上了,第二、三次张某山叫我一个人去郭某某手中分别拿了50000元、54904元。张某山联系对方确认钱已收到后我就把打款小票丢了。我没有参与买卖烟,我和张某山是讲好的,我负责开车,到现在租金还没有得到,我没有听到张某山他们三人商量购烟所赚的利润如何分配。另证实,在云南的路上,印某书答应张某山说只要烟叶拖到长坝后立马就从财政拿钱支付烟打给云南卖烟的人,哪知这车烟拖到长坝后印某书讲没有现钱,说是要等烟叶收了进入微机后才能得到烟款,张某山就向我借了233000元打给云南卖烟人,我用我的卡号打的款,到现在张某山只差96元没有还我了。14、证人陈某峰的证实,王某友是我以前的生意伙伴,今年9月我们吵了一架后就没再见面,我没有和他收过烤烟,朱琼是我侄儿媳妇。15、证人陈某龙的证实,2014年9月左右,几个贵州金沙县人到我们白水镇收购烟叶,我通过陈永锋认识其中一个姓王的,我就带他们四个去村里看了烟叶,他们对满意烟叶,每斤均价10.5元。过了一天,他们就开始收烟,但其中只有三家是付现金的,其他的都是商定先将烟拉回贵州后再打款,我陪他们在巨木村、卫民村、黑龙村等几个村收了七、八吨,之后金沙的人就用一辆车集中拉回去了。当时为方便打款,我将我妻子朱琼的信用社卡提供给他们,并要求姓王的这个金沙人留在白水镇等打款将烟款结算清后才能离开。后来金沙那边打款233000元到朱琼的卡上,其中烟款184900元,我都发给村民了。后来姓王的到白水镇联系我带他看烟,他看后说不行要求我退他50000万元,我只退了48000元,剩下2000元作为我的劳动报酬。村民卖烟的钱我没有任何提成,他们来收烟叶时没有提供什么手续。16、证人朱琼的证实,我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卡今年9月拿给我妈妈张彩香在用,因为她说卖了一些烤烟,买烟的人要打款过来。17、证人段某某、张某香等三人的证实,三人均系云南省红河州白水镇黑龙村烟农,三人均证实曾经买过烟叶给贵州金沙人。18、证人刘某焰、骆某贵等十九名证人的证言,十九人均系金沙县长坝乡烟农家,均证实由于烤烟合同任务完不成,印某书说有其他人将卖烟数量的指数拿给他们,他们可以得到烟草公司每亩地480元的补贴,但领取的烟款要拿给卖烟的人,所以他们就在贵州省毕节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联上签字,实际上他们没有买过这些烟叶,后来烟草公司把发票上的钱打到他们账户上后,他们将钱给了郭某某。19、被告人印某书的供述,我在金沙县烟草公司长坝烟叶收购组当保管员,今年长坝烤烟收成不好,我担心收购任务完不成,就在2014年9月17号左右找了张某山说我们差万多斤烟叶收购任务没完成,请他想办法从外面整点烟来卖给我们收购组。之后,张某山打电话说联系到云南的烤烟了,要我一起去把下质量关。2014年9月22日早上,张某山租了长安面包车,我和张某山、王友方、安某某一起去云南。第二天,王友方联系的人带我们去白水镇农户家看烟,张某山和王友方拿了两把样品烟放在我们车上,当天我们回到长坝。回来长坝后,我和收购点的验级员郭某某都认为样品烟的质量可以,张某山就联系王友方,他自己把握收烟质量和价格,我也没有跟他们说该不该买或一定要买,这是他们自己确定的。张某山确定买烟后又担心不能把握质量关,于是2014年9月28日,张某山又叫我和他们去云南,这次他们自己谈好价格每斤烟均价10.5元,我没有参与谈价,当时我就是根据他们谈的价格,给他们把握下哪些烟可以收,是张某山请我去的,我没有参与他们收购及买卖烤烟,我出于帮忙去的,他最后收到多少烟叶我不清楚,他们卖到我们长坝收购组的是近17000斤,共卖得205000元,这个钱是郭某某付的。另证实,我的目的是完成收购点的任务,完成任务后当地烟农得到烟草部门补助,群众受益。我们找了19家烟农来分配张某山卖的这一万多斤烟叶的任务,都是订了合同的烟农。这19户烟农的名单是我写的,因为只有我了解这些烟农的烟叶完成情况。烟农完成任务后,每亩能收到300元补助款,但是因为需要核实,还没有发放。这1万多斤烟叶运了一部分到市局营销中心,还有一部分在收购组的仓库里。20、被告人张某山的供述,今年9月中旬一天,印某书知道我以前做过烤烟买卖,他说今年他们收购点收烟叶任务完不成,叫我给他们想办法收点外烟,我说我现在不了解行情,他说尽量给他想办法完成任务,明年叫我承包点地做烟,给我优惠政策,将我种的烟卖在他的点上赚点钱,这样我就答应了他。之后,我给王友方说到印某书叫我收外烟的事,王友方说有的,不知道能不能收,大家都知道烟草部门规定的没有合同是不能收的,可以联系的外烟是云南省的烟叶,我给印某书说后印某书说可以的。然后,王友方联系云南省红河州白水镇的朋友,对方要我们去验收确认烟叶质量,讲好价格后他们才拖烟过来。2014年9月22日9时许,我和印某书、王友方租了安某某的面包车去云南,租金200元每天,过路费、油费、安某某的生活费是我们负责。到了云南后,一名姓陈的男子就带我们农户家看烤烟,印某书和陈姓男子及另外几个农民就谈烟的价格,对方要的均价是每斤11元,我们没有答复。之后,我们四个就带着对方的约1公斤烟叶于2014年9月23日晚上赶回金沙长坝烟叶收购组,我们将带回的烟叶给长坝组的郭某某看,印某书和郭某某看过后确定要购买这种烟叶,然后印某书和郭某某就与我和王友方、安某某谈,他们的意思是叫我们去云南拖这种烟叶过来卖给他们烟叶收购组,我们觉得这笔生意可以的,但我考虑到不能把关质量,就要求印某书给我们把关。2014年9月27日晚,我和王友方、安某某把印某书喊去云南准备收购烟叶,28日早上姓陈的男子通知农户送烟过来,当时是在白水镇后面一个做蜂窝煤的场地上收的烟,收烟时我负责将已收的烟堆放好,印某书负责验收,王友方负责过称并记账,安某某负责招呼运来卖烟车辆秩序,当天收到了18000余斤烟叶,每斤均价10.5元,共计现金190800元。对完帐,陈姓男子把他们的农村信用社账号给我们,然后我和印某书、安某某开长安车回金沙,留王友方在云南作为抵押,就是说我们把钱打给他们后王友方才能回来。同时,双方讲好烟叶车运输中,从云南一直到贵州金沙县境内的收费站一切责任和费用都是云南方陈姓男子负责,烟叶运输过了金沙境内高速路口收费站后我们才能负责,王友方留在云南的工作是负责将收好的烟叶装车打封条做标记起程等。28号晚上,王友方将收好的烟叶装上运输车。29号早上10时许,运烟车辆到金沙收费站王友方就打电话通知我,我将该车带到长坝烟叶收购组,印某书安排人员下烟。第二天,我和安某某才到长坝站监督验收烟,这车烟通过烟叶收购组验收后,数量为16000余斤,总金额204904元。烟在长坝卖后没即时得到款,我就叫安某某将他私人的钱打了233000元在云南一个姓朱的卡上,最后我们收烟的事被烟草局发现,不能做第二次生意了,王某友就与陈某峰结算了我们收购的烤烟款,王某友回金沙后退了48000元给我。这车烟叶实际是我和王友方操作从云南买来卖的,印某书在其中负责把好质量关,同时也完成他的收购任务,安某某是我们租的驾驶员,租他长安车每天给200元就行,这车烟的利益上是我和王友方的事,与印某书和安某某都无关,我们烟叶卖掉后也没有分钱给印某书和安某某。21、被告人王某友的供述,2014年9月下旬一天,我堂姐夫张某山说长坝烟叶收购组的印某书差近二万斤的收烟任务没完成,叫我想办法给他们联系点烟,赚到钱有我的份,张某山说印某书讲的从外面拖烤烟到金沙境内是没问题的,我便联系了云南省沪西县白水镇的陈某峰。之后,我告诉张某山云南有烟叶,但运输、质量把关、价格等方面由他们做主,张某山说可以。第二天,我和张某山、印某书、安某某四人坐面包车到了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白水镇找陈某峰,陈某峰就带我们去白水镇烟农家看烟,对方要价12元一斤,我们认为高了,我们就带了两把样品烟叶回金沙。张某山他们带样品烟去长坝确认可以后,我们四个又开车去云南,车是安某某开。到白水镇后,陈某峰带我们与烟农谈定价格为每斤10.5元/斤。在收烟过程中,由我负责记账过称,印某书看烟确定要不要,张某山负责堆放烟叶,安某某负责拖烟来卖的车辆秩序,当晚收了18000余斤烟,按18000斤算的帐,算完账我就把账单交给张某山。他们三人当晚回金沙,留我在云南将烟装车。之后,陈某峰找了一个货车将烟装好,我封好烟后就通知张某山车子出发了,因为没有支付烟款,我就留在云南等我们付了烟款才放我走,后来张某山他们在长坝卖了烟后支付烟农烟款,我就回金沙了。我们收购烟叶是18000斤,10.5元/斤,总共烟款184900元,实际付的烟款是185000元,张某山们打的钱是233000元,后来陈某龙退了共48000元给我,我个人在云南开支了1000多元,其余的将钱全部交给了张某山,我一分钱都没有分到。收购烟叶是张某山来找我帮他联系烟叶,所赚的利润如何分配我不知道,也没有和他们商量。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书、张某山、王某友三人违法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买卖烟叶,非法经营数额达2049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的,扰乱市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规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本案中,被告人印某书为完成收购烟叶任务,其首先邀约被告人张某山,然后张某山又邀约被告人王某友一同非法买卖烟叶,最后再通过王某友联系他人收购外烟,三被告人地位和作用相当,均系本案主犯。审理中,被告人张某山已主动缴纳违法所得199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款已上缴国库,同时,三被告人均已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印某书及其辩护人提出印某书主观上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故被告人印某书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主体。经查,被告人印某书主观上明知被告人张某山、王某友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其为完成收购烟叶的任务而主动邀约被告人张某山、王某友参与非法经营,其行为与被告人张某山、王某友形成共同犯罪,故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关于被告人印某书及其辩护人提出印某书是为了完成金沙县烟草分局沙土收购线长坝约时收购点的烟叶任务,印某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未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未达到“情节严重”,故其行为只是违法违纪,而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赖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印某书、张某山、王某友收购外烟系印某书的个人行为,而非单位行为。故对这一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印某书邀约被告人张某山、王某友一同收购外烟,在客观上确实给金沙烟草局沙土收购线长坝约时收购点完成了收购烟叶的任务,这一情节,本院酌情考虑。关于被告人张某山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被告人印某书为了完成金沙县烟草分局沙土收购线长坝约时收购点的烟叶任务,印某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烟叶收购人为金沙县烟草分局,故本案属单位犯罪,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应达到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才立案,故本案未达立案追诉标准,被告人张某山的行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证据,被告人印某书虽为完成长坝约时收购点的烟叶任务,但其收购外烟的行为属个人行为,该事实有被告人印某书、张某山、王某友的供述、证人赖某某、郭某某的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印某书、张某山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非法经营获利数额19904元应扣除因经营活动合理支出的部分,故认定获利数额为19904元不属实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三被告人收购的烟款为185000元,而贩卖的烟款为204904元,获利数额应为19904元。至于被告人在非法经营活动中的支出,不影响认定违法所得数额为19904元。故对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友提出其只是介绍他们收购烟叶,其起介绍作用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中,首先由被告人印某书提意后联系被告人张某山,再由张某山联系被告人王某友,最后王某友联系云南烟农陈某龙等人后三被告人一同到云南收购烟叶,同时,被告人张某山证实是与王某友一同做收购烟叶的生意,而被告人王某友也在整个收购烟叶过程中王某友均积极参与,并非只是起介绍作用。故对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印某书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燕审 判 员  周发群代理审判员  刘 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常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