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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某,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1997年6月4日因诈骗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6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某及其辩护人刁德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日至7月1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自己在安阳漳涧村承包工程需要建筑钢管,从王某甲所经营的安阳市高新区世纪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物资设备租赁合同,王某甲某先后分七次从租赁站拉走钢管35吨以废旧金属卖到安阳市北关区平原桥北一废旧金属收购站,王某甲某将所得赃款人民币(下同)5万元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王某甲某七次诈骗的钢管价格为152950元。经过侦查,扣除王某甲某交纳给租赁站的押金2.75万元,王某甲某诈骗安阳市高新区世纪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价值125450元。被告人王某甲某于2015年6月17日被民警抓获归案。涉案赃款未起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某辩解其骗取的钢管是非国标产品,鉴定价格过高,且案发后其向公安机关自首,对其他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甲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在安阳漳涧村承包工程需要建筑钢管的事实,以向王某甲所经营的安阳市高新区世纪建筑设备租赁站交纳部分租赁费用租赁钢管的方式,先后七次共计从租赁站骗取35吨钢管予以销售,获利50000余元。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甲某诈骗的35吨钢管价格为152950元,扣除已交纳给租赁站的27500元押金,其共计诈骗安阳市高新区世纪建筑设备租赁站价格125450元的钢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甲某供述证实,其以在南漳涧卫校有工地要用钢管为由,从王某甲经营的世纪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钢管,先后七次将租赁的钢管卖给废品站,获利五万余元。第八次其从租赁站拉走钢管转卖时被人发现。其在租赁站交了两万多押金。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其和柏某某等人合伙成立安阳高新区世纪建筑设备租赁站,其担任经理。2009年4月1日,王某甲某以在漳涧村承包的建筑工地需要租赁钢管为由与其签订建筑物资设备租赁合同,后分七次诈骗租赁站价值14万元的钢管35吨,扣除王某甲某交的2.75万元押金,租赁站损失11万余元。后其报警将再次来租赁站骗取钢管的王某甲某抓获。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前张村经营钢管租赁站。期间王某甲某租赁其钢管时不同意其去他的工地查看,其怀疑后即将该情况告知已出租给王某甲某钢管的王某甲。证人柏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世纪租赁站的股东。王某甲在经营该租赁站期间曾出租给王某甲某钢管,后王某甲从袁某某处得知王某甲某可疑后将再次租赁其钢管并准备变卖的王某甲某抓获。七次出库单、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租赁他人钢管施工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甲某认为其所骗取钢管非国标产品、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报案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被骗钢管出库单上显示钢管是国标产品,价格评估机关据此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估价鉴定并无不当,且在侦查阶段王某甲某也对该鉴定无异议,其也无证据佐证其辩解意见,故对其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甲某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侦查机关的破案报告证实被害人于2009年报案后王某甲某在逃,后于2015年6月在王某甲某家中将其抓获,故王某甲某不具有自首情节。对其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辩护人据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25450元,追缴非法所得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审 判 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付现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