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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合肥市包河区吉祥铝塑材料经营部与上海申景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上海申景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包河区吉祥铝塑材料经营部,上海申景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上海申景标识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1583号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吉祥铝塑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营业主:李福荣,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委托代理人:崔伟,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排武,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申景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王振。被告:上海申景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振。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吉祥铝塑材料经营部与被告上海申景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上海申景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吉祥铝塑材料经营部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申景标识制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吉祥铝塑材料经营部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吉祥铝塑材料经营部撤回对被告上海申景标识制作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傅世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艳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