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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诉戚某某、戚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戚某某,戚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金初字第00070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负责人赵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该行主任。被告戚某某。被告戚某甲。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诉被告戚某某、戚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戚某某、戚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诉称,被告戚某某于2010年11月15日在我行某分理处贷款50000元,期限3年另6个月,可循环使用,一次性利随本清。(由被告戚某甲、戚某乙承担,戚某丙担保人,并承担担保连带责任)。该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贷款利息,并承担一切费用。被告戚某某辩称,当时借款时字是我签的,也捺手印了,但具体贷多少钱我不清楚,该笔借款张某某用了,我不应当还这钱。被告戚某甲辩称,当时借款时字是我签的,也捺手印了,但具体贷多少钱我不清楚,我也没有见过这个钱,应当由张某某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戚某某于2010年11月15日与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第一条第1.1项约定为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第一条第1.4项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的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并由被告戚某某担保;第二条第2.1约定每笔借款的年利率在发放日所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第五条第5.2项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费用;第5.5.1项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第5.5.2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第6.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戚某某于2010年11月16日通过自助方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2011年11月1日本息还清;2011年11月3日通过自助方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2012年10月21日本息还清;2012年10月22日通过自助方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2013年10月19日本息还清后,同时随机又通过自助方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本息未还,该笔贷款按照双方约定所对应的年利率为7.84%,逾期年利率为8.4%。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予支持。二被告所辩,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所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7.84%,逾期年利率8.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戚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戚某某、戚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新民审判员  凡宇铭审判员  赵小珂二〇一六年元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会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