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孙玉刚与张瑞明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刚,张瑞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反诉被告)孙玉刚,男,1985年5月2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欧阳甲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瑞明,男,1984年1月2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4-5楼。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茂华、高大帅,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玉刚与被告张瑞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刚委托代理人欧阳甲涛、被告张瑞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大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刚诉称,2015年4月6日18时许,孙玉刚驾驶鲁Q×××××号摩托车沿省道240线行驶至事发路段与张瑞明驾驶的鲁R×××××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孙玉刚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平邑交警大队认定,张瑞明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各项费用30000元,待评残后追加相关费用。后变更诉求为:医疗费16835.11元(按责任划分后计算)、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6038元(18天×81元+180天×81元)、护理费6850.62元、伙食补助费5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60元、车损3327元、评估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04994.73元。被告张瑞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还有439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2500元的医疗费。另外我要求反诉,因本次事故造成我的车辆损失等共计5750元,要求反诉被告孙玉刚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瑞明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户口是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等不真实,公司不予认可,误工、护理天数过长,护理期间认可一人护理。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8时许,原告孙玉刚驾驶鲁Q×××××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40线自北向南左拐弯行驶至平邑县流峪镇供电所附近路段时,与被告张瑞明驾驶的鲁R×××××��“雪佛兰”牌SGM7120MT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孙玉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5)第2015040607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玉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瑞明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27087.79元。原告伤情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玉刚外伤致:1、右下肢功能丧失10.08%,属X级(10级)伤残。2、右胫腓骨骨折,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花鉴定费1600元。原告住院时由其父亲孙德陆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其委托山东众信车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332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告张瑞明垫付医疗费2500元。后因理赔事宜,双方协议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求。庭审中,原告孙玉刚提供其与平邑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实原告是该单位职工。并提供事故发前六个月的工资证明,证实原告的日平均工资是75.93元。庭审后原告又提供平邑县社会保险局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一份,证实其自2011年至2015年缴纳养老保险,系农村电工。另查明,被告张瑞明驾驶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其支付修车费4750元,另支付施救费、停车费1000元,合计5750元。又查明,被告张瑞明驾驶的鲁R×××××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2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商业险保期间: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瑞明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孙玉刚和被告张瑞明就反诉部分达成以下协议:一、反诉原告张瑞明的车损、施救费等由反诉被告孙玉刚赔偿3500元,其他部分自愿放弃。二、本案被告张瑞明垫付原告2500元医疗费,原告不再返还。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共计2220元,由被告张瑞明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有关证据材料均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玉刚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张瑞明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孙玉刚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属实。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玉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瑞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张瑞明按事故责任赔偿。因被告张瑞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瑞明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327元,系其单方申请评估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计算,结合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缴纳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和实际居住地,本院认为按城乡结合计算为宜,即41104元。原告与被告张瑞明达成的车损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玉刚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7087.79元、伤残赔偿金41104元、误工费13667.4元(180天×75.93元)、护理费5871.96元(54.37元×18天+54.37元×90天)、伙食补助费5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60元、车损3000元、评估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94531.1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共计74003.36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6158.34元(20527.79元×30%)。二、反诉原告张瑞明的车损、施救费等5750元;由反诉被告孙玉刚赔偿3500元,其他部分自愿放弃。上述给付内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孙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2600元,由原告负担380元、被告张瑞明负担2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庆丽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