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4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卫计局与张勇军、安艳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624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思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黄正权,思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局长。被执行人张勇军,男,土家族。被执行人安艳,女,汉族,系被执行人张勇军之妻。申请执行人思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5月3日作出的思卫计征决(2015)0000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张勇军、安艳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思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思卫计征决(2015)0000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及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张勇军、安艳于2009年4月结婚,婚后于2010年2月9日生育第一个孩子张某浩,男;又于2011年7月17日生育第二个孩子张某艳,女;又于2012年10月25日生育第三个孩子张某欢,女;又于2014年4月1日生育第四个孩子张浩某,男。被执行人张勇军、安艳超生两个孩子张某欢、张浩某,违反了《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思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3日作出了思卫计征决(2015)0000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张勇军、安艳夫妇征收抚养,同日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张勇军进行了直接送达。该决定书载明了行政复议申请权及行政诉讼权。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11月3日,申请执行人又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均未主动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思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思卫计征决(2015)0000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裁得当,该行政行为合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刚代理审判员 李艳灵代理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中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