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民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郑天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郑天宇,荣立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慧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天宇,男,199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抚远县,原审被告荣立忠,男,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抚远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天宇、原审被告荣立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抚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金华与原审被告荣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天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郑天宇诉称,2014年5月5日11时30分,被告荣立忠驾驶黑D×××××号“铁运”牌重型普通货车至抚远县抚远镇迎宾路消防队路口与原告郑天宇驾驶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急入抚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6天,因不能支付医疗费用,提前出院,现伤情基本稳定。事故发生后,经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荣立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5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荣立忠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严重损伤,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荣立忠承担保险范围外的全部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的费用明细为医疗费695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8000元、伤残赔偿金43113.40元、摩托车修理费1521元、手机费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24元、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6000元、法鉴费及交通费242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6000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荣立忠支付原告赔偿款55802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合理的诉讼请求在强险限额内给予赔付,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在10000元限额内给予赔付。财产赔付根据保险公司的评估报告2000元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赔偿按照司法解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同意给付,鉴定费、诉讼费属于理赔范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5日11时30分,被告荣立忠驾驶黑D×××××号“铁运”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抚远县抚远镇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路消防队路口时,与沿迎宾路由北向南原告郑天宇超速驾驶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抚远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11日出院。原告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69559.88元(其中包含医疗器械费19000元)。原告做法医鉴定支出的费用为2000元,交通费为410元。原告的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上肢功能较健侧丧失约10.1%(﹥10%)为拾级伤残,右下肢功能较健侧丧失约22.7%(﹥10%)为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捌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伍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为伤后肆个月。此次事故经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荣立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荣立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荣立忠已赔偿原告郑天宇55802元。另查,原告郑天宇的母亲郭虹于2013年5月12日患脑出血疾病,并留有后遗症,行走不便,并经抚远县定点医院评定为三级肢体残疾,原告郑天宇及其母亲郭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荣立忠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未提前变更车道左转弯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天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机动车超速行驶并未在道路最右侧车道行驶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荣立忠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荣立忠赔偿原告的比例应为原告郑天宇全部合理损失的70%,原告郑天宇应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郑天宇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550.50元(其中锁定钛板18000元、金属接骨螺钉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311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24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及交通费42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郑天宇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因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就医情况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原告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郑天宇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30000元的请求,虽然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其未提供纳税票据,予以佐证,亦未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应结合原告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6997.50元[护理期限5个月×3399.50元(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年÷12个月)×护理人数1人],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郑天宇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28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亦未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结合原告司法鉴定确定的医疗终结时间,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7196元[医疗终结时间8个月×3399.50元(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年÷12个月)],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郑天宇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521元、手机损失23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告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收集证据后,另案主张。对原告郑天宇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应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支持5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郑天宇主张被告赔偿二次医疗费10000元的请求,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可另案主张。原告郑天宇的合理损失为200401.40元(医疗费695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311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24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及交通费420元+护理费16997.50元+误工费27196元+精神抚慰金应支持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器械费19000元的请求,系原告康复所必须的器具,应属残疾辅助器具,此项费用应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郑天宇人民币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113.40元+残疾补助器具费19000元+护理费16997.50元+交通费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24元+误工费27196元+精神抚慰赔偿金5000元)]。被告荣立忠应赔偿原告郑天宇人民币478.98元[(原告实际损失200401.40元-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责任比例70%-被告已赔偿558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郑天宇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荣立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郑天宇人民币478.98元[原告实际损失(200401.40元-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责任比例70%-被告已赔偿55802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荣立忠负担50元,余款返还原告郑天宇。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19000元属于医疗费,而非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只构成10级伤残,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未提供其母郭虹劳动能力鉴定,也未提供其母无劳动能力有无生活来源的证明。被上诉人郑天宇未提交答辩状。原审被告荣立忠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积极的进行了配合救助,也花了不少钱,既然我们交了保险,保险公司就应该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问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造成此伤害后对被上诉人的影响,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不过高。第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其母亲郭虹的住院病历,社区证明,残疾人证,低保证明,证明了郭虹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同时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郭虹具有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第三,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提出的残疾辅助器具的问题,原审法院将此项费用计算到伤残赔偿限额内是错误的,应将此项费用计算到医疗费内。但是扣除此项费用,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仍然超出了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玉祥审 判 员 韩国斌代理审判员 彭景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婧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