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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商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任福启与任宪龙、霍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福启,任宪龙,霍玉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1248号原告:任福启,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李伟,菏泽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任宪龙,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霍玉兰,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原告任福启诉被告任宪龙、霍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艳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福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宪龙及被告霍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福启诉称:被告任宪龙及被告霍玉兰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共同做生意期间,于2012年3月止2014年11月购买原告的模板,累计欠款25万元。由被告霍玉兰在2014年11月11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后原告找二被告催要货款,二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现要求二被告偿付货款25万元及利息。被告任宪龙未答辩。被告霍玉兰未答辩。原告任福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霍玉兰书写的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任宪龙、霍玉兰尚欠25万元模板款未偿还给原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任宪龙、霍玉兰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欠据、证明,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进行模板买卖交易,期间被告任宪龙、霍玉兰共累计欠原告任福启模板款25万元。并于2014年11月11日由被告霍玉兰向原告任福启书写欠模板款25万元的欠据一份。被告任宪龙、霍玉兰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并经当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2年3月止2014年11月之间进行买卖模板交易,于2014年11月11日被告霍玉兰向原告任福启出具欠模板款欠据一份,故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任宪龙、霍玉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霍玉兰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任福启出具欠据一份,证明被告任宪龙、霍玉兰尚欠25万元模板款未偿还给原告任福启。被告任宪龙、霍玉兰欠原告任福启模板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任福启要求被告任宪龙、霍玉兰共同偿还25万元模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宪龙、霍玉兰共同偿还原告任福启模板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任宪龙、霍玉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艳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