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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8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左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81刑初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甲。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左某甲在武安市徘徊镇徘徊村六八七洗浴中心,因言语不和与左某乙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殴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损伤。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左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左某甲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左某乙陈述;证人武某、赵某、王某、郭某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左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左某甲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武安市公安局徘徊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左某甲现实表现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甲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左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贺玲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建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