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5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端魁诉钟云端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294号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正德,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某,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审判员何胜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正德、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本村邻组,早就相识。两人于1991年确定恋爱关系,于1992年4月5日在原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未共同生育小孩。2004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钟某某辩称,原告自2002年外出打工,后与异性关系暧昧。2004年8月,原告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回。2015年8月12日,原告带回一个九岁的私生子与被告协商小孩上户事宜,因未达成协议,原告才提出离婚。原告的行为对被告伤害很大,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并要求原告赔偿十一年的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1年,两人确立恋爱关系,于1992年4月5日在原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可,两人于1996年曾生育一小孩,但早夭。2004年8月,原告外出打工,开始与被告分居。2006年11月,原告生育一孩。2014年年底,原告回家与被告协商小孩落户事宜,因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宁乡县与被告的兄弟一起建有两层四间下地楼房一栋(原、被告份额为两间两层)。双方无其他共同财,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可,但原告自2004年8月开始外出打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婚姻存续期间共建的房屋并支付2万元给被告,系对其自己权利的利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建的位于宁乡县的两间两层下地的楼房归被告钟某某所有;三、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被告钟某某2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胜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