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3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郭艳君、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3641号原告刘某,男,2007年8月9日生,汉族,学生,现住五家站镇。法定代理人刘立坤,男,1986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家站镇桥西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6********。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吉林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83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家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台支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负责人:孙建国,总经理。原告刘某诉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立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英、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9时5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吉J983**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143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乡约店路口处,将行人原告刘某撞倒致伤。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此次事故完全由被告郭某某一方违法过错导致,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到松原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骨折,右足第1趾骨骨折,右足背、右腕部、左膝部、左踝部皮肤挫伤,头部外伤,头部肿胀,头皮血肿”,住院20天,于2015年8月5日好转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二次手术大约需要10000元,原告复查时,医嘱三个月内不能下地负重行走,卧床期间行患肢肌肉功能练习,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8519.13元,护理费15882.24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复查费405.1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72306.5元。不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上述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各项的经济损失,以正规票据为准。吉J983**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人保丰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6077.65元,应当在赔偿原告时候予以扣除,偿还给我。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为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9时5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吉J983**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143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乡约店路口处,将行人原告刘某撞倒致伤。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此次事故完全由被告郭某某一方违法过错导致,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到松原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骨折,右足第1趾骨骨折,右足背、右腕部、左膝部、左踝部皮肤挫伤,头部外伤,头部肿胀,头皮血肿”,住院20天,4天一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于2015年8月5日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38519.13元,复查费405.13元,交通费469元。吉J983**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保险期间有被保险人和投保车辆车牌号码变更,由被保险人郑京京,车牌号码京PLV1**,变更为被保险人郭某某,车牌号码吉J983**。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郭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6077.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松原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及复查门诊票据共十枚、交通费票据68枚、复查报告单4枚,被告郭某某提供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保险信息变更批单、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栏、行车证、驾驶证、收据一枚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经过庭审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刘某无责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交通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确定予以保护,经核对交通费46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松原市中心医院2015年8月18日门诊病历一份,内容记载“建议患者三个月内不能下地负重行走,卧床期间行患肢肌肉功能练习,每月复查患肢X线,继续如前治疗”,故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还包括出院后即2015年8月5日后至8月18日后三个月内的护理费;出院诊断书中的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中记载“6、二次手术大约需要手术费用1万元人民币”,以上两项请求应当以实际发生后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或通过司法鉴定确定需要的护理天数和二次手术费用,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时再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综上,原告刘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8924.26元,护理费124.08元/天×2人×4天+124.08元/天×16天=2977.9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交通费469元,合计44371.18元。其中包括被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16077.65元,由人保丰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某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446.92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某14846.61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6077.6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巨龙代理审判员 孙艳娟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唐之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