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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8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芦后村民委员会与郑有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芦后村民委员会,郑有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8105号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芦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秦克军,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文盛,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有祥,男,193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田郝亮,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芦后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郑有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立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文盛,被告郑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芦后村民委员会诉称,2000年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被告至今拒不将土地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土地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2日至土地返还完毕之日按每亩每月人民币1,000元的标准支付土地使用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农渔集体经济承包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的承包合同已经届满的事实。2.原天津市汉沽区大田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补贴葡萄杆使用的管理规定及使用协议》一份。证明经镇政府、芦后村委会及被告三方协商,被告承包了葡萄园地并享受了政府鼓励性补贴的事实。3.芦后村党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公告。证明对于到期的土地承包合同,“两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收回案涉土地具有合法性的事实。被告郑有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确定的承包土地的时间和合同期限的事实没有争议。但是,原告承包的土地属于家庭承包联产责任制的性质。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公布施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土地承包期限不足30年的,承包人提出延长承包期限的,应予支持。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前,曾多次找到原告及相关部门要求延长合同期限。因此,按照法律规定,不同意解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有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如下:1.农渔集体经济承包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属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性质。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农渔集体经济承包书是一体的,只有属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性质的承包,人民政府才能为承包户办法证书的事实。经过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对对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所要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原大田镇政府对被告种植葡萄进行了补贴,不能因此证明涉案土地不属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范畴,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内容中涉及属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范畴的部分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原天津市汉沽区大田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补贴葡萄杆使用的管理规定及使用协议》真实并与本案所要查明的事实之间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芦后村党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公告确为真实且与本案所要查明的事实之间有关联,被告所提异议,即决议、公告内容违法而归于无效,属于法律判断而非事实判断问题,故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芦后村民委员会(原为“天津市汉沽区大田镇芦后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郑有祥签订农渔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即原告)将葡萄地8.91亩土地承包给乙方(即被告);承包期限为15年即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同时原、被告与案外人原天津市汉沽区大田镇人民政府订立了《关于补贴葡萄杆使用的管理规定及使用协议》、《补贴水泥杆使用协议》。《关于补贴葡萄杆使用的管理规定及使用协议》制定目的是为了振兴该镇农村经济,调整农业产业种植结构,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主要内容为,为了调整产业种植结构,以实物形式补贴每亩葡萄杆45棵共农民种植专业户使用;这种实物补贴只补“粮改果”,不补“菜改果”。《补贴水泥杆使用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天津市汉沽区大田镇人民政府)同意将水泥葡萄杆401根交给丙方(即被告)使用,年限为15年。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种植葡萄,并领取了葡萄水泥杆。后原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补发),载明,被告承包葡萄田面积为8亩9分1厘,土地承包经营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经营涉诉土地。在审理中,被告称其为继续经营涉诉土地,曾多次要求原告延长承包期限,并多次向相关政府部门投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渔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书系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有效并且应当予以保护,但双方所签订上述合同的时间为2000年1月1日,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公布实施前,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开始实施后,赋予了承包户更长的承包耕地期限的权利,对此作为原告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芦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尊重作为承包户的被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关于在该法实施前承包户所承包土地的期限短于30年的应如何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由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得出下面的结论:作为承包户的被告是否要将原来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由15年延长至30年,取决于被告的意愿,即被告是否愿意将原来的承包期限由15年延长至30年。在审理中,被告在陈述时称,其曾多次要求延长土地承包期限,并为此多次向相关部门投诉,同时在本案的审理中表示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要求继续耕种。被告的这一行为和表示表明,其要求延长承包期限之意思至为明显。在审理中,原告提出两点主张。其一,被告在承包葡萄地时,镇政府曾向其进行实物补贴,而且补贴时间为15年,这说明被告所承包的土地可以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30年的承包期限;其二,根据《土地基本术语》(GBT19231—2003)和《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规定的国家标准,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园地是指种植以采集果、叶、根、茎、汁等为主的集约经营多年生木本和草本作物,其中果园是指种植果树的园地。据此,被告所承包的土地的性质为园地,不属于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范畴,不适用30年承包期限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两点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在原、被告与原天津市汉沽区大田镇人民政府订立的《关于补贴葡萄杆使用的管理规定及使用协议》、《补贴水泥杆使用协议》中,明确规定,《关于补贴葡萄杆使用的管理规定及使用协议》制定目的是为了振兴该镇农村经济,调整农业产业种植结构,提高农民生活水平,而非是在其后法律明确规定承包期限可以延长到30年之后对承包人要求延长承包期限权利的限制。对于土地利用类型是否对适用农村土地30年的承包期限有所影响,应当具体分析。虽然《土地基本术语》(GBT19231—2003)和《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规定的国家标准对土地的利用类型进行了科学划分,但被告对所承包的土地的经营方式不属于集约经营。农村土地集约经营是对承包人(农户)承包的土地(包括园地)的形式进行剥离,承包人(农户)不亲自经营而将其所承包的土地集中到他人或一定的经济组织手中进行集中经营,承包人(农户)获取收益的形式。但承包人(农户)对加入集约经营的土地仍享有30年承包期限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芦后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元,由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芦后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后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立永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瑞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