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9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叶继兵与吕前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继兵,吕前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民初46号原告叶继兵。被告吕前春。原告叶继兵与被告吕前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14日公开开庭与舒泽明、蔡正明、夏胜才诉被告吕前春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继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前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继兵诉称,被告吕前春曾在黑龙江省承包建筑工程,原告从2009年3月至2012年年底一直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务工,务工期间被告在每年年底支付部分报酬,尚欠77000元劳务报酬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付清原告劳务报酬77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138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前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过程中,被告委托其姐夫刘传明到庭进行说明,并确认了欠原告叶继兵劳务工资77000元的事实。原告叶继兵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77000元。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当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前春在黑龙江省承包建筑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工地务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称无钱支付,遂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叶继兵工资柒万柒仟元整,欠款人吕前春,2014年2月6号。”被告吕前春在欠条上签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经原告催要,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现原告持欠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依法应予支持。另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在催告后仍未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止期间的欠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比照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具体为计算为:77000元x(6%x545天)/365天=6898.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前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继兵劳务报酬77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6898.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66.5元,由被告吕前春负担1200元,原告叶继兵负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尤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