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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刑初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于邵武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邵武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元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了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中午,被告人代某和其兄长代清泉在邵武市下沙镇下沙村沙田观音堂与同村村民吃饭。期间,代某、代清泉兄弟二人与傅某(男,1947年9月26日出生)、邹某夫妇发生口角,随之双方相互推打。被告人代某在争执过程中,操起现场的板凳先后砸向傅某、邹某头部,致邹某的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傅某头部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邹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傅某头部左、右聂顶部创口瘢痕累计达10.5cm,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到现场口头传唤了代某,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6日,在邵武市公安局下沙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由代某一次性赔偿给傅某、邹某各项经济损失151000元,傅某、邹某对代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依法从宽处理。在本���审理过程中,傅某向本院提供了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就邹某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害人傅某、邹某的病历复印件、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人戴某、龚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傅某、邹某的陈述,被告人代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代某致二人轻伤,还持板凳伤害他人,致一人九级伤残,其中被害人傅某还系老年人,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均可以增加一定量的刑期或基准刑。归案后,代某能���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星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志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