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姚雪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雪英,顾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民初字第756号原告姚雪英,女,195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张素红,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振,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荣,男,197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帆。原告姚雪英诉被告顾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筱菁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雪英的委托代理人张素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雪英诉称,2014年9月17日16时55分许,在上海市延安高架沪青平立交北下处,被告顾荣驾驶车辆变道影响到了原告乘坐的汽车以及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致发生四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车辆驾驶员无责。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149.81元、残疾赔偿金85,878元、护理费3,75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162,451.4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承保被告顾荣驾驶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分别系承保无责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要求上述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顾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顾荣驾驶的车辆确实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在核实被告顾荣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残疾赔偿金一节,认为原告伤势不足以构成XXX伤残,亦不申请重新鉴定,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应根据治疗的时间、次数,酌情赔偿200元。关于营养费一节,要求按30元/天的标准赔付。关于护理费一节,要求按40元/天的标准赔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对原告伤残有异议,故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外购药、自费用药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提供相关的城镇户籍证据。交通费应根据治疗的时间、次数,认可15元/次。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900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在无责限额内赔付。交通费应根据治疗的时间、次数,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过错,不予赔偿。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顾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6时55分许,在上海市延安高架沪青平立交北下处,被告顾荣驾驶牌号为沪FHXX**的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因变道影响到了同向正常行驶的三车,即原告乘坐牌号为沪A8XX**的车辆、牌号为沪ENXX**的车辆以及牌号为沪MJXX**的车辆,致发生四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车辆驾驶员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医院急救。期间,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54,149.81元。2015年10月,由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华医(2015)临鉴字第63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XXX伤残,酌情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若日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牌号为沪FHXX**的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保额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牌号为沪ENXX**的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牌号为沪MJXX**的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均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又查,原告为城镇户籍。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户籍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赔偿。故首先应由承保车辆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和无责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顾荣负责赔偿。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至于损失一节,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一节,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交通费一节,应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具体金额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酌定。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并结合鉴定部门确定的护理时限计算。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部门确认的营养时限结合相关标准及原告的伤势予以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势不构成伤残,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考虑到原告伤残所带来的精神创伤,给付适当的抚慰金确实能起到一定的抚慰作用,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司法实践等因素酌定。有关律师代理费一节,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但原告与律师协商确定的律师代理费金额超过有关标准,故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鉴定费一节,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顾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雪英医疗费52,149.81元、残疾赔偿金71,376元、护理费3,085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4,400.81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雪英;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姚雪英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251元,合计8,251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雪英;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姚雪英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251元,合计8,251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雪英;四、被告顾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雪英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4,9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49元,减半收取1,774.50元,由原告姚雪英负担66.50元,被告顾荣负担1,70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朱筱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