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42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楚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刑初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某某,男,1984年9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工人,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和2015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福成,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某某于2015年9月11日19时26分,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东丰镇药业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武装部路口时闯红灯,与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吉E5A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楚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65/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协议书,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人王某某、吴长松的证言,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及辽源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楚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楚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宇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天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