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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法民一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民一初字第1211号原告邓某某,男,1973年1月19日生,汉族。被告郭某某,女,1971年1月30日生,汉族。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9日登记结婚,共生育两名子女。被告个性顽固自私,经常对原告父母、姐妹恶语相向,并在亲戚朋友面前不给原告面子。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小孩邓某甲、邓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多年,发生争吵很正常;双方矛盾多是因为受原告父母的影响,原告应学会调和婆媳之间的矛盾;原告系一时冲动,因赌气才提起诉讼,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按习俗举办婚礼,并于2001年6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0年11月2日生育男孩邓某甲、2012年6月9日生育女孩邓某乙。双方结婚后,有时会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希望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包容,共同培养教育好子女。现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久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