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2015)华法刑初字第283号,被告人周宏春,非法经营,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5日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国江,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霞,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刘国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被告人周某某与黄某A(另案处理)通过手机联系收购卷烟事宜,双方商定好收购价格后,黄某A向被告人周某某前妻蔡某某的账户打入三万元(此款于2014年10月31日由黄某A妻子黄某B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21506014000212130转至周某某前妻蔡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109856510034400342)。2014年11月3日,黄某A指使赵火燃(另案处理)从广东省连州市驾驶车牌号为粤PRS6**的“长安”牌小型货柜车携带货款五十万元到XX瑶族自治县码市镇收购卷烟,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牌为粤E8B5**的“五菱之光”面的车将存放在XX瑶族自治县小圩镇小圩街的“紫云”烟46条、每条81.6元,珍品软“好日子”烟4条、每条131元,盖“利群”烟32条、每条119元,红“南京”烟24条、每条98元,黄盖“芙蓉王”烟94条、每条207.2元,精品一代“白沙”烟304条、每条78.3元,精品二代“白沙”烟75条、每条89.8元,“中南海”烟2条、每条49元,盖精品“好日子”烟2条,每条88元,盖“红河”烟17条、每条53.6元,共计600条、总价值61637.8元的卷烟运至XX瑶族自治县码市镇供销社内销售给赵火燃,赵火燃当场付给被告人周某某货款四万元。赵火燃在运输上述卷烟返回广东连州的途中被查获。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为真品卷烟。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卷烟总价值为59432元。2015年1月27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小圩镇小圩街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贝某某、付某某、岑某某、赵某某、黄某A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抓获经过,银行转账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某销售600条卷烟的货物清单,XX瑶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及移送财物清单,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江价认鉴(2014)1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被告人周某某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一次销售卷烟600条,违反了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且销售的卷烟经鉴定金额已达到59432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及庭审后有悔罪表现,且属初犯,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提出其中有3万元是代前妻销售,不能算作自己犯罪金额,该部分不应归其名下,因被告人周某某是个人直接送货至码市镇给赵火燃,销售卷烟为600条,经鉴定,价值达到59432元,已达到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即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本案中无证实600条卷烟内有其前妻的卷烟的证据,故其辩解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故对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稳定有序的市场秩序,惩治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小青审 判 员 冯美芬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柏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