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利,男,1981年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文盲,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工学里春熙家园****号。曾因盗窃罪于2009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盗窃罪于2010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利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超、闫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闫利于2015年7月6日,在锦州市古塔甲菜馆,将玻璃砸坏进入店内,盗窃现金200元及饮料若干。2、被告人闫利于2015年7月8日,在锦州市古塔区甲超市,将玻璃砸坏进入店内,盗窃香烟205盒。3、被告人闫利于2015年7月10日,窜至古塔区乙饭店,将玻璃砸坏后进入店内,盗窃现金100元及饮料若干。4、被告人闫利于2015年7月11日,在锦州市古塔区丙饭店,将玻璃砸坏进入店内,盗窃现金10余元及饮料若干。5、被告人闫利于2015年7月22日,在锦州市古塔区丙乙超市,将玻璃砸坏进入店内,盗窃香烟47条。经锦州市古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甲超市香烟价值4725元,乙超市香烟价值3630元。案发后部分香烟已经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闫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至7月22日期间,被告人闫利对锦州市古塔区的五处商家进行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约人民币8666元(以下币种同)。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6日,被告人闫利将位于古塔区被害人李某经营的甲菜馆的后窗玻璃砸坏后进入店内,盗窃现金200元及饮料若干。2、2015年7月8日,被告人闫利将位于古塔区甲超市的落地玻璃窗砸坏后进入店内,盗窃价值4725元的香烟205盒。3、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闫利将位于古塔区被害人李甲经营的乙饭店的后窗玻璃砸坏后进入店内,盗窃现金100元及饮料若干。4、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闫利将位于古塔区赵某经营的丙饭店的门斗玻璃砸坏后进入店内,盗窃现金11元及饮料若干。5、2015年7月22日,闫利将位于锦州市古塔区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烟酒超市的玻璃门砸坏后进入店内,盗窃价值3630元的香烟47条。案发后,47条香烟经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给吴某某。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闫利被公安机关抓获。闫利到案后如实坦白交代了以上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6日,甲菜馆吧台金蟾身上的200多元零钱及店内的几瓶饮料被盗的情况。他家店内的后窗玻璃被砸坏。被告人闫利的供述,证实他盗窃甲菜馆饭店内约200元零钱及几瓶饮料的情况。2、被害单位甲超市店长于某陈述及甲超市提供的被盗香烟清单,证实2015年7月8日7时,她发现超市内205盒香烟被盗,超市南侧落地窗户玻璃被损坏。被告人闫利的供述,证实(1)其在侦查机关供述称,2015年7月8日3时许,他在甲超市内盗窃散盒香烟,他不知道具体有多少盒香烟。香烟的种类有中华、玉溪、黄鹤楼、利群等。(2)其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他盗窃甲超市内香烟的数量为205盒没有异议。3、被害人李甲陈述,证实2015年7月10日早,他发现乙饭店后窗一块玻璃被砸碎。通过观看店内监控录像,发现3时左右,有一个男子进入店内将收账台内的约100多元零钱及柜台里的饮料盗走。被告人闫利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10日2时许,他盗窃乙饭店内100元左右现金及饮料的情况。4、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11日6时30分,他发现其经营的丙饭店东侧的一块门斗玻璃被人砸碎,店内11元硬币及两瓶饮料被盗。被告人闫利的供述,证实(1)其在侦查机关供述称,他盗窃丙饭店内10多元零钱及几瓶饮料。(2)其当庭对被害人赵某陈述的丙饭店被盗现金数额为11元没有异议。5、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22日6时50分许,她接到朋友电话说她家乙超市的玻璃门被砸坏了。她进入店内查看后发现400元现金和50条左右香烟被盗。被告人闫利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2日3时许,他盗窃乙超市内约50条香烟及300元现金的情况。6、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乙超市被盗香烟价值3630元,甲超市被盗香烟价值4725元。7、被告人闫利指认现场及赃物的照片,证实被告人闫利实施五起盗窃的地点及被害人吴某某被盗香烟的情况。8、被告人闫利户籍证明及甲超市的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闫利的身份情况及被害单位甲超市的工商登记情况。9、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闫利的前科、劣迹情况及其前次盗窃前科的刑满释放时间。11、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吴某某烟酒超市内被盗的香烟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吴某某。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相互印证部分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利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闫利在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盗窃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犯有多次同类前科,在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闫利到案后如实供述并坦白犯罪事实,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赃款经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未返还的违法所得财物依法应当责令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闫利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元;退赔被害单位甲超市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七百二十五元;退赔被害人李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潘莉莉审 判 员 王 筱人民陪审员 吴思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雨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