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4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湖南凯恩泰科技有限公司与熊晖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凯恩泰科技有限公司,熊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4067号原告湖南凯恩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南路222号御邦国际广场302房。法定代表人史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斌,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晖,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凯恩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恩泰公司)诉被告熊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达军、莫源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恩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斌、被告熊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恩泰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入职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与原告签订。因此,未签劳动合同并非原告过错,原告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长沙市天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36000元。原告凯恩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天劳人仲案字(2015)第160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2、送达回证,证明符合起诉的条件。被告熊晖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陈述被告不签劳动合同应有证据。被告熊晖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熊晖对原告凯恩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熊晖对原告凯恩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晖于2014年12月入职原告凯恩泰公司,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工资8000元/月,转正后工资10000元/月。2015年5月16日,被告熊晖离职。被告熊晖在被告凯恩泰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熊晖离职后,向长沙市天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60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1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0000元。2015年8月31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凯恩泰公司向熊晖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000元(8000元*2个月+10000元*2个月),其余仲裁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凯恩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熊晖入职原告凯恩泰公司满一个月后,双方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凯恩泰公司诉称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告熊晖不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凯恩泰公司应向被告熊晖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000元(8000元*2个月+10000元*2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湖南凯恩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湖南凯恩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熊晖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凯恩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湖南凯恩泰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希人民陪审员 熊达军人民陪审员 莫源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