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襄阳市襄城区营盘卫东厂路口时与行人冯正德相撞(该事故已由双方协商解决,交警部门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公安人员在处理事故中发现郭某涉嫌酒驾,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郭某的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103mg/100ml,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机动车肇事登记簿,被告人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郭某血样登记表及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车辆属性情况汇报、摩托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具有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黎 云审 判 员  任其耀人民陪审员  方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春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