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南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威海正大机电有限公司与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正大机电有限公司,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南商初字第155号原告威海正大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环翠区新威路122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邵军,公司员工。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山海南路198-1号。法定代表人周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发柱,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侯立军,公司员工。威海正大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机电公司)与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新材威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善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机电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邵军,被告卓达新材威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发柱、侯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大机电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9日签订了《电缆供货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一批,货款预计总价1008654元,被告应于收货验收后一个月内结清92%货款,余8%在质保期满(收货后6个月)后支付完毕,逾期一个月付款须每天按未付款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货款总额为1218412元。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至今尚欠556424.32元。经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即付货款556424.3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卓达新材威海公司辩称,庭前,经原、被告核实,其公司已支付货款661987.68元,货款总额确为1218412元,兑除尚欠原告556424.32元未支付;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卓达新材威海公司系由山东蓝岛新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而来。2015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电缆供货合同》一份,其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有: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一批,货款预计总价1008654元,被告应于收货验收后一个月内结清92%货款,余8%在质保期满(收货后6个月)后支付完毕,逾期一个月付款须每天按未付款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中,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将总额为1218412元的货物送至被告处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56424.32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合同、增值税发票、应收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56424.3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应收款明细等证据足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且经审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计付标准、支付时日等,与法不悖,故本院亦予以认定。由此,原告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正大机电有限公司货款556424.32元,并以556424.32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2元,由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丛紫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