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固始县国土资源局与梁俊洲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始县国土资源局,梁俊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525行审15号申请执行人固始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固始县。法定代表人XX海,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梁俊洲。申请执行人固始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梁俊洲作出的固国土资罚(2015)050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固始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5月,梁俊洲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番城街道办事处十里井社区双沟组土地建房。2015年7月13日,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对梁俊洲作出固国土资罚(2015)0509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120平方米土地。2、限十五天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2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3、并处非法占用的120平方米基本农田的罚款2400元。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被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决定,……,或者在十五日内依法向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现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对梁俊洲作出1、3项处罚时,告知的起诉期限明显缺乏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固国土资罚(2015)050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2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的处罚,由违法行为地的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不准予强制执行固国土资罚(2015)050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3项内容。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袁如新审判员 曹阳阳审判员 陈伟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