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3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3274号原告陈某某,女,1962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会生,鲁山县瓦屋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某,男,1960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会生和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98年春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二人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1、要求离婚。2、家中平房8间归原告一半,冰箱一台(价值1800元)、热水器一台(价值2400元)、摩的一辆(价值10000元)归原告一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的情况不属实,我没有打过她,另外家里平房是孩子挣钱盖的,现在我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陈某某与雷某某于1998年春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在瓦屋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且双方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现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共同维护和经营自己的婚姻,夫妻双方的感情是需要双方共同培养。本案原、被告双方从认识到婚后共同生活十七年,说明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都应当互相沟通、体谅,遇事商量避免夫妻之间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并为一个家庭的幸福共同付出自己的努力。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贡恩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少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