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3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陈萍与彭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萍,彭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3089号原告:陈萍,女,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彭琴,女,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大段26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18113-7。负责人:高立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怡超,公司员工。原告陈萍与被告彭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佳独任审理,由代书记员卢聪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萍、被告彭琴、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高立南的委托代理人陈怡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萍诉称:2015年4月30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陈萍骑电动车行驶在宜春市××路都市春天小区门前时,被被告彭琴驾驶的赣C×××××号车撞倒,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琴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萍被送往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0天。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琴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9536.7元。因被告彭琴驾驶赣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附原告诉请的赔偿清单:1、误工费22029.7元(47299元/年÷365天/年×170天);2、护理费14000元(140天×100元/天);3、伙食补助费7000元(140天×50元/天);4、营养费4200元(140天×30元/天);5、交通费1120元(140天×8元/天);6、电动车修理费700元;7、治疗费487元;合计:49536.7元。后原告增加诉请,增加了其住院医疗费19911.15元。增加后的诉讼标的为69447.85元。被告彭琴辩称:我是赣C×××××号车的车主,我对本次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了原告在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9911.15元(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对我垫付的费用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赣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依法承担,我公司先行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应核减,我公司同意彭琴将其垫付的费用到我公司办理理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合法。原告陈萍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户籍信息;(二)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被告彭琴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此事故在交警处调解终结;(三)原告在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和诊断报告单、住院医疗费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0天,被诊断为:骶椎骨裂、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及擦伤,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花费住院医疗费19911.1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5000元,其余由被告彭琴支付;(四)电动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700元;(五)加盖宜春市邦朋陶瓷总经销公章的证明,证明原告是宜春市邦朋陶瓷总经销的合资伙伴,原告在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21日的工资和分红被扣发;(六)原告在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1张、城西天顺大药房购药小票3张,证明原告自行垫付门诊费和购药费共计487元。被告彭琴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被告彭琴的身份证、驾驶证和赣C×××××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其有驾驶资格,所驾车辆有合法行驶手续。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经质证,对原告陈萍提供的第(一)、(二)、(三)、(四)项证据,被告彭琴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萍提供的第(五)项证据,被告彭琴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之前原告自述其在陶瓷店打工;被告保险公司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其工资明细单、银行流水账单予以佐证,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处工作,也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方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陈萍提供的第(六)项证据,被告彭琴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原告没有跟我说过;被告保险公司对门诊票据无异议,对购药小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是对该购药小票无法看出购药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本院认为,门诊票据加盖了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的公章,可以证明原告花费门诊费331元,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购药小票的异议成立,该购药小票不是正式发票,且未载明药名,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故本院对购药小票不予采信。对被告彭琴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8时许,被告彭琴驾驶赣C×××××号车小型轿车沿宜春市袁州区高士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宜春市××区××路都市春天小区门前对面路段时,与原告陈萍驾驶的、沿高士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陈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0日,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宜公交直属一字认字(2015)第396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琴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萍受伤后被送往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0天(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9月21日),产生住院医疗费19911.1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5000元,其余由被告彭琴支付,被诊断为骶椎骨裂、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及擦伤。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琴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9447.85元。另查明:原告陈萍系城镇户口。被告彭琴的赣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萍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萍存在医院挂床现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依据原告陈萍提交的其在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以及疾病证明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9月21日在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陈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诉请按2014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计算其住院治疗期间140天及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确定为170天。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按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为住院医疗费19911.15元和门诊费331元,对原告诉请的在宜春城西天顺大药房购药156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用过高,但在住院期间产生一定交通费是客观事实,故按4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140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分别按30元/天和20元/天予以计算。综上,原告方的损失有:1、医疗费20242.15元(住院医疗费19911.15+门诊费33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5000元,被告彭琴垫付了14911.15元,原告自付331元);2、误工费22029.7元(47299元/年÷365天/年×170天);3、护理费14000元(140天×100元/天);4、伙食补助费4200元(140天×30元/天);5、营养费2800元(140天×20元/天);6、交通费560元(140天×4元/天);7、电动车修理费700元。共计64531.85元。因被告彭琴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赣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陈萍44620.7元(总损失64531.8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5000元-被告彭琴垫付14911.15元),赔偿给被告彭琴1491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陈萍44620.7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赔偿给被告彭琴14911.15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元,减半收取计币705.5元,由被告彭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卢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