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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二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与余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余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7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地址:九江市浔阳区浔阳东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15930295-9。负责人:刘剑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世文,该行员工。被告:余令,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以下简称:浔阳支行)诉被告余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浔阳支行委托代理人胡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浔阳支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在我行开立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万元。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20日欠款本息合计12050.20元。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050.2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浔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向浔阳支行申请办理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账户明细表一张、交易明细一组。证明被告2014年8月11日在原告处办理了1张1万元额度的信用卡,至2014年11月1日尚欠本金9996.77元,滞纳金585.15元、利息1352.28元、服务费及其他费用166元,合计12050.2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申请书,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85。被告自2014年8月28日开始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2014年11月1日,被告欠9996.77元、累计欠滞纳金585.15元、利息1352.28元、服务费及其他费用166元,合计12050.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申请表,原告受理后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申请表上的条款应作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条款,被告用信用卡消费后,应按申请书上的条款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逾期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相应的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令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9996.77元、滞纳金585.15元、利息1352.28元、服务费及其他费用166元,合计1205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1元,由被告余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 宁审 判 员  周 培人民陪审员  张珍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佳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