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商初字第3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冯功建与临清市伟业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功建,临清市伟业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3337号原告冯功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延志,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清市伟业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北环路胡八里先锋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云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军。原告冯功建诉被告临清市伟业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功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志、被告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保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功建诉称,2013年7月以来,原告多次给被告提供焊丝,截止到2014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焊丝款10000元,经催要,2014年5月27日被告会计段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伟业公司辩称,原告无据证实被告欠其货款,被告单位无姓名为段某的会计人员,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伟业公司系从事塔式起重机、升降机的制造、销售、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冯功建系从事焊丝销售业务的个体户。自2013年以来,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焊丝,截止到2014年5月27日,被告伟业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冯功建焊丝款10000元,经原告到被告公司催要,该公司一段姓会计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一份,欠据载明经手人伟业建机段应心。未加盖公司公章。出具该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偿还,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伟业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并拖欠其货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2015年9月16日到被告公司索要欠款的录音录像光盘一份,证明其于该日持欠条到被告处索要款项,要求被告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会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款,王云会承认其公司会计“小段”为原告出具过欠条,但拒绝签字。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录音录像光盘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冯功建向被告伟业公司提供焊丝,被告依法负有交付货款的义务。截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0000元,后经催要,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冯功建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伟业公司否认欠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清市伟业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冯功建货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临清市伟业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苏春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