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5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杨福德与柴希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德,柴希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5853号原告杨福德。被告柴希霞。原告杨福德诉被告柴希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德、被告柴希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在早上晨练时相识,被告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分别11次向原告借款总计294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柴希霞偿还借款29400元及利息87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2015年9月20日借条1份,借款11000元;同年9月27日借条一份,借款2500元;10月4日通过建设银行打款2000元;10月5日通过建设银行打款500元;10月9日借条一份,借款1000元;10月10日借条一份,借款1300元;10月26日借条一份,借款1100元;10月27日借条一份,借款1500元;10月18日条据一份,借款1700元;10月20日借条一份,借款5800元;10月28日借条一份,借款1000元。证明:被告分11次向原告的借款29400元至今没有偿还的事实。被告柴希霞辩称,借款我确实借了,数额我记不清了,我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是原告让我写的,原告说如果我有钱就还,没有钱就等于救济了我了,借条是为了应付原告的家人写的,我与原告有不正当的关系。其中2015年10月18日1700元的借条是原告书写的,我没有签名,我不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中,除2015年10月18日的借条被告有异议外,被告对其他借条均无异议。法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借条予以采信。被告对2015年10月18日的借条有异议,认为该借条系原告书写,被告未签名确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有异议的借条,并非被告书写并签名确认且该条据系复印件,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法庭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柴希霞因生活困难向原告先后10次借款,金额总计为27700元,且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证实。其中两次借款是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的。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遂起诉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所诉称的借款条据中,其中2015年10月18日1700元的借条系原告书写,被告未签名确认。上述事实,经审理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柴希霞向原告杨福德借款属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18日的1700元的借款借条系原告书写,被告未签名确认,该笔借款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柴希霞应当偿还原告杨福德的借款27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中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希霞偿还原告杨福德借款277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原告杨福德负担50元,被告柴希霞负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张彦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国有 来源: